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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佩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佩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384号原告:潘佩芳,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原告潘佩芳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佩芳诉称,被告新浦房公司与被告华源控股公司出资设立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67年9月24日,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解散,于2006年5月11日注销。原告与新翔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上海浦东菊园(陆家嘴金融家)车位购买协议》(以下简称车位购买协议)。2000年12月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0)沪证外经字第14388号公证书对车位购买协议予以公证。车位购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3月2日、11月3日向新翔公司支付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元,新翔公司依约将车位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2002年8月13日原告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366弄《陆家嘴金融家(菊园A地块)》弄涛幢层A室房屋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房屋坐落登记为上海市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准备为系争车位办理权属证书,发现新翔公司已被清算、注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系争车位所在的地下室车库坐落于上海市浦城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新翔公司。原告认为车位购买协议项下的新翔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新翔公司系二被告出资设立,且已被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新翔公司的出资人,依法对新翔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应对新翔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城路XXX弄XXX号地下室车位5号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浦房公司辩称,新翔公司建设小区时,原告仅是占比的股东,未参与实际建设,2006年2月28日新翔公司提交清算报告,并依法清算注销,清算期间,原告并未主张相应的债权,根据车位购买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车位款时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浦房公司不应当承担车位过户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源控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新翔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浦东菊园(陆家嘴金融家)车位购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购买位于浦城路366弄陆家嘴金融家(菊园A地块)(弄)涛幢1层A室,并与甲方就该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于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并于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现购买车位1个,车位编号为5号,据甲方暂测该车位建筑面积为36.57平方米,……,该车位平面图见本协议附件一,……。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车位总价款为18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支付方式购买该车位,即在签署本协议时将该车位的购买价款直接汇入甲方之银行账号,……。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定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给乙方,……。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所有办理与该车位有关法定手续所需费用,包括产权过户手续费、登记费、契税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收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支付。2000年3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车位款1万元,2000年11月3日案外人挺宇集团有限公司电汇被告车位款17万元。2000年12月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0)沪证外经字第14388号《公证书》,对车位购买协议进行了公证。2002年8月13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查实,坐落于浦城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55.94平方米的地下室车库于2001年4月26日核准登记在新翔公司名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坐落于浦城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5号车位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车库机动车位场地维护费(停车收费)2,700元。2016年12月21日挺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受潘佩芳委托向新翔公司支付17万元车位款,该车位属潘佩芳所有,与公司无涉。另查明,1997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原告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新翔公司签订了购置浦城路XXX弄XXX号车位编号为5号位的协议,现新翔公司已注销,二被告是其出资人,故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浦城路XXX弄XXX号地下室车位5号由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浦房公司则表示,浦房公司仅占股新翔公司5%,没有实际参与新翔公司的运作,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过户税费,浦房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位的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公证书[包括上海浦东菊园(陆家嘴金融家)车位购买协议]、收据、档案机读材料、新翔公司章程、注销登记申请事项、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清算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新翔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菊园(陆家嘴金融家)车位购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翔公司作为出售人,转移系争车位所有权至原告名下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车位款,新翔公司应依约将系争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新翔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未结债权债务应由其原股东即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地下室车位5号由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房公司抗辩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而拒绝协助过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佩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地下室车位5号过户手续,将上述车位产权户名由上海浦东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潘佩芳名下。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佩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华源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菁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