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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宁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确山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雄,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宁,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琪琳,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俊、张书文(另案处理)、郑雄、陈宁为索取债务,在本市海淀区某拘留所北门外,强行将被害人程某(男,35岁)带至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某宾馆房间内,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张书文因故离开宾馆,后被告人张琪琳接替张书文至某宾馆房间,与杨俊、郑雄、陈宁共同非法拘禁程某。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民警赶到某宾馆房间,将程某解救。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和解,程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俊、张书文(另案处理)、郑雄、陈宁为索取债务,在本市海淀区某拘留所北门外,强行将被害人程某(男,35岁)带至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某宾馆房间内,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张书文因故离开宾馆,后被告人张琪琳接替张书文至某宾馆房间,与杨俊、郑雄、陈宁共同非法拘禁程某。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民警赶到某宾馆房间,将程某解救。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和解,程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郑雄、陈宁、张琪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郑雄、陈宁、张琪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琪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