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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单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单琼芝,彭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琼芝,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昆,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歆云,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单琼芝、原审第三人彭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现金4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其已收到此借款”无事实依据。高达40万元的巨额款项仅凭一份借条无法证实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条仅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所借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所借款项,即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款项,因此,该份借条并没有生效,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证据不足、疑点较多。本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如使用现金交易,明显不合常理,在当今这个支付平台、支付方式多种多样的讲求效率的经济时代,越来越少的人会携带大量的现金进行商业交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让人产生置疑。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建立在真实的支付价款和履行义务上,而不能仅凭一份孤证《借条》来认定。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写错,上诉人的身份证尾号是8,而一审判决却将其写成3,这足以看出一审判决非常不严谨,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案虽有借条,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琼芝辩称,单琼芝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张建华出借了40万元,在双方之后的短信联系中,张建华也多次向单琼芝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歆云未到庭陈述意见。单琼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华归还单琼芝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息8万元(40×2%×10=8),(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日起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建华承担单琼芝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张建华向单琼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单琼芝现金人民币(小写: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单琼芝将现金40万元借给张建华。张建华与第三人彭歆云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单琼芝将现金40万元借给张建华,张建华出具《借条》表示其已收到此借款,因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单琼芝通过诉讼要求张建华还款,张建华依法应承担偿还4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单琼芝起诉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单琼芝不能举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不能证明张建华曾支付过利息,依据该规定,其主张偿还借期内利息8万元不能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建华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单琼芝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存在及应该由张建华承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的保全错误及保全房屋为其所有的问题,由于单琼芝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中并不涉及到房屋的处分,因此,第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单琼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单琼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建华提交的法医鉴定委托书、离婚判决书和罗平县人民法院的说明,张建华的证明目的是2016年10月7日,其被彭歆云胁迫写下本案借条,但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单琼芝于2016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起诉材料,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故本案借条不可能是彭歆云于2016年10月7日强迫张建华写下后并交付给单琼芝的,对张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证,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单琼芝于2017年3月30日与张建华号码为138××××9087的手机多次短信联系,短信中张建华提到本案一审于2017年3月31日法院开庭,并要求单琼芝撤诉,单琼芝要求张建华归还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0万元,张建华请求单琼芝给予其时间好好做事赚钱把上债务还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琼芝是否实际向张建华交付了借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建华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借条记载借到单琼芝40万元。该借条是单琼芝与张建华就借款达成的合意,形式上看是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单琼芝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张建华交付了借款。本院结合借条上张建华书写的是“借到”以及其与单琼芝的短信记录认可欠单琼芝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诺归还,现张建华不能对该短信的内容进行辩解,故本院认为单琼芝已经实际将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交付给张建华。综上所述,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游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