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芮素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811号被执行人芮素波,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芮素波诈骗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4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芮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因相关材料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进行邮寄,依法视为送达。2、因被执行人芮素波未实际履行义务,已向被执行人芮素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芮素波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芮素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芮素波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查询到被执行人芮素波名下拥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机动车,其他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芮素波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4、2017年07月28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芮素波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等财产线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反馈芮素波名下拥有一套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洪泽湖大街北侧衡山路西侧京公馆7幢2单元203室,因本案标的额先对较小,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其他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芮素波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被执行人芮素波名下拥有车辆也被查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芮素波名下所拥有的房产,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