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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夏被控盗窃、周泓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周泓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夏,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牛朝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泓伸,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李君,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夏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泓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夏及其辩护人牛朝毅、被告人周泓伸及其辩护人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夏在担任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中航货站保安期间,趁值班之机,先后四次在中航货站国内提货区盗走手机共计22部:一、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张夏盗走玫瑰金色OPPP牌R9s型号手机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480元。其中3部被张夏出售,1部自用。二、2016年12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张夏盗走灰色vivo牌X9型号手机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740元。被告人周泓伸在明知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收购该2部手机,后加价出售。三、2017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张夏盗走玫瑰金色OPPO牌R9sPlus型号手机6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周泓伸在明知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收购该6部手机,其中4部加价出售,2部自用。四、2017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张夏盗走黑色OPPO牌R9s型号手机10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0元。周泓伸在明知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收购其中9部手机,并加价出售;张夏自留1部。被告人张夏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夏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泓伸自愿认罪,辩称其第一次收购手机时不清楚手机来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泓伸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被告人周泓伸系为其姐夫被告人张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张夏被抓获后,按照民警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周泓伸约至双流机场中航货站发货区见面,后被告人周泓伸在该地点被民警抓获;2、案发后,被盗两部OPPO牌R9s型号手机及被盗三部OPPO牌R9sPlus型号手机已分别从被告人张夏、周泓伸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3、案发后,被告人张夏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51690元,被告人周泓伸已向被害单位退赔12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泓伸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夏、周泓伸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夏对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手机价格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泓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泓伸提出其第一次收购手机时不清楚手机来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夏的供述及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泓伸在第一次收购手机时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夏到案后,协助民警抓捕了被告人周泓伸,系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夏、周泓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退赔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夏、周泓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泓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