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066号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阳。被告:王秀英。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姣、赵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应交纳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2450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截止日为被告实际交纳拖欠费用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5783.0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龙湖·悠山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X幢X层X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4.8元/平方米,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加收拖欠费用总额3‰的违约金。且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被告应当在当季1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截至具状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滞纳金共计25783.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龙湖·悠山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建筑面积交纳,独栋住宅1栋至28栋、33栋、34栋按照4.8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季预交纳,在每季当月15日之前交清,逾期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业主大会成立并与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起始日止。另查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368.49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房,物业服务费已交纳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纳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24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而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缴费通知单、商品房交接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秀英2015年3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所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被告的行为必然会使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450元、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6元,由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王秀英负担118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皙人民陪审员 陈战平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