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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麦兴与练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兴,练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394号原告麦兴,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练文龙,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麦兴诉被告练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兴、被告练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兴诉称,被告练文龙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3184324)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因贷款期满被告无力偿还,于2016年11月7日在三灶镇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向原告麦兴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转入被告练文龙账号为80×××91的账户内。在2017年2月12日约定2017年4月16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之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练文龙归还原告麦兴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练文龙支付原告麦兴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约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练文龙承担。原告麦兴提交的证据有:1.居住证明;2.借据;3.承诺书;4.转账回单;5.个人贷款合同;6.结算业务委托书;7.珠海农商银行卡(麦兴);8.存折账户(练文龙)。被告练文龙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的,被告还不起,是麦兴帮被告还的;二、银行用被告的名字帮原告家族贷款的,没有约定是谁来还款,当时是一个大家族去贷款的,原告是被告的小舅子,当时被告没有考虑这些;三、原告诉求的110万元被告是应该还的,但银行的贷款被告不承认也不还,因为是家族贷款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文龙于201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练文龙(身份证号:)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159913184324)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由麦兴(身份证号:)负责偿还,另外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现因贷款期满后本人无力偿还,需向麦兴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偿付给银行,借款利息从麦兴代本人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还款之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付,本人承诺所借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尽快偿还,并愿意承担麦兴为实现债权(含本金、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见证费等费用。”《借条》下有“练文龙”的签名以及日期“2016.11.17”。2017年2月12日,被告练文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人练文龙(身份证号:)2016年11月17日向麦兴(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本人承诺保证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于2017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还给麦兴。”《承诺书》下有“练文龙”的签名以及日期“2017.2.12”。被告在庭上确认称,《借条》与《承诺书》确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条》签订的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具体签订时间也忘记了。原告提交编号为10020159913184324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被告练文龙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练文龙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年利率7.275%计息。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委托单》、《转账回单》以及户名为“练文龙”的珠海农商银行存折,共同显示,2016年11月17日原告麦兴以账号为“80×××95”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练文龙”账号为“80×××91”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1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6年11月17日当日,户名为“练文龙”,账号为“80×××91”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收入了人民币110万元。且于当日该账户操作了“还本”及“还息”业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自己的姐夫,因为被告还不起银行贷款,而贷款的抵押房屋是原告的,如果还不起贷款银行可能会将房屋拍卖,故原告借钱给被告进行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庭上陈述称,原告是被告的小舅子,借款的原因是这200万元是用被告的名义去贷款的,款项是原告他们去使用的,被告还不起贷款原告才借款给被告,被告贷回来的款项,归被告的岳父即原告的父亲保管和使用,被告并不知道款项后来用于何处。被告之所以签订《借条》是因为被告做生意向原告父亲借款10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利息,实际上这笔款项是被告要还给原告父亲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委托单》、《转账回单》、户名为“练文龙”的珠海农商银行存折,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打款11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签订的《借条》及《承诺书》中被告所签订的时间与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关于借款的描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虽然被告称其向银行贷款的原因是供原告家人使用,被告自己没有使用银行借款200万元,故应由原告偿还,被告还称自己出具的《借条》是因自己另欠原告父亲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于2017年4月16日前一次性还给麦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麦兴代本人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还款之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付。”原告麦兴代被告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还款之日即为2016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及借款期外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练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兴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李思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得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