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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余金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余金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3142J。负责人:余礼广,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余金良,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被告余金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金良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开卡以来信用卡使用一直较正常,2016年11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的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影响了原告的金融业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余金良申请了信用卡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四、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还的透支本金为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余金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余金良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表明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4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开卡。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累计透支本金5,000元并结欠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到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对利息的约定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透支、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近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章程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秋芳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婷交纳执行款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