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新月与郭自强、郭公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月,郭自强,郭公永,唐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45号原告:杨新月,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郭自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公永,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丰县。被告:唐春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杨新月诉被告郭自强、郭公永、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月,被告郭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自强、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郭公永和被告唐春生担保的基础上。被告郭自强借原告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其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自强只将利息偿付到2015年12月4日。故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公永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只担保了20000元,原告每年都找答辩人要,让答辩人找郭自强。答辩人没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郭自强、唐春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自强由被告郭公永、唐春生担保,向原告杨新月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经原告杨新月多次催要,被告郭自强将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12月4日后,各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自强向原告杨新月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自强应偿还原告杨新月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杨新月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公永、唐春生就本案借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且原告杨新月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郭公永、唐春生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公永、唐春生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郭自强追偿。被告郭自强、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月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公永、唐春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公永、唐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自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自强、郭公永、唐春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