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廷俊、谢正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廷俊,谢正永,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74号上诉人:吴廷俊,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上诉人:谢正永,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42920039-8。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上诉人吴道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以下简称“一四二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吴道华于2016年5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廷俊、谢正永向本院表明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其余法定继承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吴廷俊、谢正永作为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廷俊、谢正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被上诉人一四二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廷俊、谢正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四二队是适格的用工单位。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一四二队才是真正适格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因为付出劳动与被上诉人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一四二队将水城县盘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钻探勘探业务发包给张杰,被上诉人应当对张杰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为赵杰不是一四二队的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赵杰与张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工程款是由赵杰支付给张杰,因此赵杰应当是一四二队的职工,基于该情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张杰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一四二队辩称,被上诉人与张杰、赵杰只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或特别要求钻机所有人从事钻探工作需要特别资质,且张杰或赵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将本单位的业务或经营权对外进行发包,仅是将相应的辅助性工作即钻探工作承包给钻机所有人张杰进行施工,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吴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4600元(4100元/元×6个月);3.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偿金4100元;4.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950元及2011年3、4月工资82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287.5元[(16950元+8200元)×25%];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张杰从被告一四二队承揽了水城县蟠龙煤业有限公司位于水城××大田村勘探钻探工程的钻孔工作,张杰未与被告一四二队签订书面合同。张杰为自带钻机,对外与需要钻孔的单位承揽钻孔工作,原告吴道华为张杰雇用的工人则根据工作地点进行钻孔工作。2011年10月,张杰将其所有的钻机运至水城××大田村,原告吴道华等人在工地上进行钻孔施工。2011年6月13日,张杰以其资金、钻探技术等无力完成设计要求的钻探任务,将其XY-44型号钻机一套转让给赵杰,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杰在移交钻机前,把前期工地施工时产生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房屋水电等其他外部费用结清)及一些未完成事项处理解决掉。后因张杰未发放工人工资,吴道华等人与赵杰产生争议,并举报至水城××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8月3日,张杰雇的钻井工人吴勇等人和赵杰在水城××劳动监察大队签订了有关钻机工资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上载有甲方为贵州一四二队勘探队,委托人赵杰,乙方为原告等人;约定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清单按50%先支付给乙方;对于所欠原告吴道华61700元,减去27800元后由甲方先按50%支付,即16950元;对于剩余工资,张杰归案后协商处理。之后,赵杰依《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了34351.90。此后,原告吴道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一四二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4600元,拖欠工资16950元及相应赔偿金205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补缴费用。2014年8月26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吴道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道华并未与被告一四二队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与赵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贵州一四二队勘探队并未加盖有单位公章,委托人赵杰也无贵州一四二队勘探队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13日,张杰涉嫌合同诈骗,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道华等人为张杰所雇的工人,为张杰所经营的钻孔工作提供劳动,其从张杰处领取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吴道华与被告一四二队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一四二队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未受被告一四二队的管理或支配,故原告吴道华与被告一四二队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道华未在《和解协议》签字,且该协议被告一四二队并未认可,赵杰并非为被告一四二队工作人员,也未有相应委托手续,该协议原告吴道华作为证据出示,且协议签订人赵杰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吴道华等人支付50%工资,原告吴道华与赵杰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该《和解协议》应为赵杰在接管张杰钻机后与原告等人对张杰所欠工人工资报酬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另原告吴道华在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吴道华损失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道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道华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道华与被上诉人一四二队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四二队是否应向上诉人吴廷俊、谢正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吴道华与被上诉人一四二队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吴道华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不是被上诉人发放,也没有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吴道华与被上诉人一四二队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一四二队是否应向上诉人吴廷俊、谢正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所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以吴道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吴道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前述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张杰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因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范围,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廷俊、谢正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权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