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国红与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红,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13号原告:孙国红,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秀芹,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继峰,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韩建梅,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孙国红与被告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张田田(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如被告逾期不还款,按照借款每日收取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张田田无故拒不还款。2017年初张田田去世。翟秀芹系张田田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继峰、韩建梅系张田田的父母,依法应当在其继承张田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原告与张田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用于证明张田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张田田与被告翟秀琴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张田田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田田已经去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田田(现已去世)与被告翟秀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与被告张继峰、韩建梅系父子母子关系。2015年9月23日,张田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逾期收取日3%的违约金。张田田现已去世,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田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翟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秀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张田田个人债务,原告向张田田出借的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翟秀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继峰和胡建梅作为张田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张田田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田田向原告孙国的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继峰和韩建梅对以上借款本息在其继承张田田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孙国红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翟秀芹、张继峰、韩建梅、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