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苏娟、黄才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苏娟,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张忠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苏娟,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谣,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芬,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忠富,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汪苏娟因与被上诉人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原审被告张忠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苏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994年之后,就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包含事实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一审法院从宁海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知,汪苏娟与张忠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5日-2009年9月21日,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汪苏娟与张忠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条并无落款时间,仅凭张忠富模糊的记忆和不确定的陈述,无法作出涉案借条于2006年出具的事实认定。涉案借条项下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由于张忠富与陈某系情人关系,双方在一次争吵过程中,张忠富向陈某出具了涉案三份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判决作出前,涉案借款是否系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未确定,不能得出张忠富的诉讼时效中断致使汪苏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汪苏娟应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案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对汪苏娟、张忠富、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均有利害关系,从客体范围来说,该判决已经确定涉案债务由张忠富个人清偿,一审法院再次确认涉案债务属张忠富与汪苏娟共同债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才谣、黄香芬、黄吉答辩称:虽然张忠富与汪苏娟于2008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汪苏娟与张忠富的儿子于1982年出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认定情形,故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从1982年起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即2009年止。根据张忠富的陈述,其与陈某相识19年,而陈某于2008年7月病故,故张忠富与陈某的相识期间包含在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忠富向陈某借款的时间应发生在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事实已经由(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该案件中,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虽然撤回了对汪苏娟的诉讼,但并未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现对该债务性质的确认,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忠富答辩称:涉案借条是陈某生前与张忠富吵架时,要求张忠富出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黄才谣、黄香芬、黄吉以张忠富向陈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张忠富与汪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张忠富所欠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案件受理费由张忠富、汪苏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富向陈某借款400000元,于2006年出具借条三份。2008年7月4日,陈某病故,黄才谣、黄香芬、黄吉系陈某第一顺位继承人。2008年7月22日,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忠富、汪苏娟归还借款,后黄才谣、黄香芬、黄吉于2008年11月17日当庭撤回了对汪苏娟的起诉。2008年11月1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忠富应归还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借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张忠富与汪苏娟系事实婚姻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黄才谣、黄香芬、黄吉于2009年3月23日就(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某与张忠富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张忠富抗辩所称的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忠富、汪苏娟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忠富、汪苏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述情形,汪苏娟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对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要求确认涉案400000元借款为张忠富、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汪苏娟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该院认为,在(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案件中,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虽然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汪苏娟的起诉,但并未表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并不影响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另行确认。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黄才谣、黄香芬、黄吉通过诉讼及申请执行等方式从未间断对于(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的主张,故对汪苏娟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汪苏娟另抗辩称黄才谣、黄香芬、黄吉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该院认为,(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起诉理由等均与本案不同,故对汪苏娟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张忠富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所负的400000元债务为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汪苏娟负担。二审中,汪苏娟申请证人虞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借条出具时张忠富与陈某为情人关系,陈某实际并未向张忠富交付借款。证人虞某、赵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在死亡之前的十多年间一直与张忠富保持情人关系,张忠富当时与汪苏娟有自己的家庭,陈某生前的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对陈某与张忠富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清楚。经质证,汪苏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忠富称其与陈某在一起时,并未与汪苏娟同居。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忠富与陈某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张忠富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证人对张忠富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汪苏娟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黄才谣、黄香芬、黄吉与张忠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忠富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张忠富向陈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要求确认涉案借款为汪苏娟与张忠富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忠富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忠富应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故汪苏娟称张忠富与陈某之间并无实际借款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忠富与汪苏娟在2008年12月15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1982年共育一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直至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06年,属于张忠富与汪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而汪苏娟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张忠富个人清偿的情形,故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要求确认涉案借款为张忠富与汪苏娟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汪苏娟就其与张忠富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向张忠富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汪苏娟,现债权人已经向张忠富主张权利,并一直申请强制执行,故汪苏娟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汪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汪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