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怡慧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何永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四川省米易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及被上诉人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项,改判确认万友公司截止2015年4月尚欠李小龙本金367.24万元,利息168.75万元,本息合计535.99万元。诉讼费用由二审法院裁判合理划分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漏计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3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1300万元包括:2013年12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付款300万元给依子阿芝,2015年1月上诉人付款500万元给王泽文,2012年7月18日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向王泽文支付500万元。以上款项应当从2500万元本金中扣除。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让上诉人不当地多承担了利息,从而少计了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3.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突破了规定上限,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给予不当支持。李小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包括与王泽文之间有很多债权债务,本笔债权债务是经过双方结算的,万友公司是2015年4月22日经和李小龙结算后作出的还款承诺,总借款是2500万元,结算后本金尚欠2350万元,一审中,万友公司对还款承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将代被上诉人付款300万元给依子阿芝、2015年付款500万元给王泽文等与本次借款混为一谈。2.每个月付的利息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有多付部分,从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看,上诉人根本连利息都没有支付够,更谈不上归还有本金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李小龙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按月付息,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被告以奥林匹克“太平洋”购物中心自持物业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分别委托周茂莱和王泽文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20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万元的收据一张。另外,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无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4%,按月付息,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被告以奥林匹克“太平洋”购物中心自持物业为借款抵押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500万元交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李小龙:本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1月21日分两向您借款25000000元整(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现尚欠您本金23500000元整(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归还,同时付清相应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公司将奥林匹克“太平洋”购物中心物业以总欠款相对应面积单价8000元/㎡过户给李小龙。”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注明由该公司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和9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10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还款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本金20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万友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2015年6月12日、9月16日、10月1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195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41万元,其余的54万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9月16日支付的195万元和10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龙荣借款22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的609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12月23日,万友公司向依子阿芝转款300万元。拟证明万友公司借款2500万元本金中应当扣除300万元。2.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服存款对账单,载明2015年7月10日万友公司向王泽文汇划发报500万元,摘要中注明是还借款。拟证明该笔款项应当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3.由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进账单、证明及由万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2012年7月18日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受万友公司委托代为向王泽文支付借款500万元,拟证明万友公司借款2500万元本金中应当扣除500万元。上诉人庭审中第二组证据:由李小龙出具的财务付款委托书及万友公司出具的李小龙借款及还款、利息清算明细,财务付款委托书载明2014年9月30日李小龙委托攀枝花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卢海涛支付6.5万元,该笔款项在贵公司所欠借款中减除,支付后由卢海涛对李小龙履行该笔债务;万友公司出具的李小龙借款及还款、利息清算明细载明,2014年2月至11月共计向李小龙支付款项726.5万元,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在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超付本金124.812元,超付部分应当从2500万的本金中扣除。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以“发现本公司出纳XX于2013年10月22日向李小龙打款40万元、11月11日向李小龙打款1538万元”为由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同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向李小龙借款期间,是上诉人指示本公司财务人员XX的职务行为,应当从本金中抵扣。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是和案外人的交易,涉及的是另外的纠纷,城墙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王磊和王泽文,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份500万元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归还500万元给王泽文不清楚,即使还了500万元,也是他们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泽文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第三笔借款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也是与案外人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是抵扣,就应该是借款,而不是还款。被上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实际的转款依据,清算明细也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而且本案中2350万元的本金是经过结算的,双方都是认可的。针对上诉人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二审开庭后才提供。且证据上的款项还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的债务,双方在2015年4月22日已经对本案诉讼的标的进行了结算,所以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万友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小龙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2日签定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向李小龙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万友公司打款给被上诉人李小龙的1300万元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除。2.归还的1680万元中是否存在多支付利息。3.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出原判漏计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部分本金的理由。其中:⑴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西昌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依子阿芝的30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2500万元中的本金部分。本案中,依子阿芝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当时支付300万元款项给依子阿芝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只能证明付过该笔款给依子阿芝,且支付300万元的时间在2013年12月,是在本案借款结算之前发生的,无法证明该笔款和本案有关联,不应当认定为是归还本案中的25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部分,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西昌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不予采信。⑵上诉人提出2015年1月上诉人付款500万元给王泽文(实际提供的证据载明付款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从本案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来看,李小龙才是借款当事人,且从双方借款发生后的还款记录来看,上诉人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同时向XX出具财务付款委托书还款给李小龙,还款手续严谨、完善,而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划拨发报500万元给王泽文,首先没有还给本案被上诉人李小龙,其次也没有按照上诉人每次还款的交易习惯出具财务付款委托书证明是归还给李小龙。并且从上诉人2015年2月至9月每月归还李小龙月息65万元的规律来看,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6、7、8、9月月息仍然按照65万元进行归还的,从月息归还数额来看,并没有因为2017年7月10日归还王泽文500万元后发生月息减少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归还给王泽文的500万元是归还的本案中2350万元本金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营业部客户存款对账单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不予采信。(3)上诉人提出2012年7月18日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受万友公司委托向王泽文支付500万元,该笔款项是25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部分,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两笔借款时间之前,不应和本案混为一谈,所以上诉人提供由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账单及万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不予采信。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认为应当从2500万元中扣除13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也不存在上诉人多承担利息的事实。(4)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李小龙借款及还款、利息清算明细及上诉人提交的由李小龙出具的财务付款委托书两份证据,均没有相应的打款明细,李小龙出具的财务付款委托书时间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且李小龙借款及还款、利息明细是由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5)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共向李小龙打款157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本庭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两笔向李小龙的打款发生时间在上诉人和李小龙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且上诉人和李小龙在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综合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据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归还的1578万元是提前归还的本案争议标的的本金,且上诉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次借款的结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还款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以上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当地多承担了利息。双方2015年4月22日结算后,除了2015年6月支付的19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015年5月、6月两个月应付利息141万元,实际多支付了54万元,应该计算为本金外,其余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是支持将多支付的54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当地多承担了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在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认为最高逾期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还款超过2%部分应当抵作归还本金;2015年4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本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及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向您借款25000000元整(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是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借款2500万元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6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税后月3%利息计算,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2000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按照借款金额2500万元,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未达到月利率3%。而还款承诺书是对双方借款的结算,并不是对之前借款合同内容的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判对预期利息计算标准突破了规定上限,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给予不当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共借款2500万元,2015年4月22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350万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表述上诉人给付利息的金额上有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9月16日、10月1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5万元,即2016年6月12日支付195万元,9月16日支付195万元,10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9月16日、10月1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5万元,即2016年6月12日支付195万,9月16日支付195万,10月10日支付35万。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对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还款承诺书最终约定上诉人万友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李小龙2350万元本金,这是双方认定的最终还款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6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税后月3%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35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结算,结算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9月16日、10月10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95万元、195万元、3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015年5月、6月两个月应付利息141万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195万元,多支付的54万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上诉人9月16日、10月10日支付的195万元、35万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海来迪波审判员 刘 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国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