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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校玉刚、张倩、张奔、韩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189号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唐塬村。法定代表人唐水龙,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校玉刚,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组。被告李倩,女,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汉帝村*组。被告张奔,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组。被告韩祤敏,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南王村*组。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水龙经传票传唤、被告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校玉刚、李倩因购买化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奔、韩祤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校玉刚、李倩仅按照约定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校玉刚、李倩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奔、韩祤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未作答辩。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借款依据、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校玉刚、李倩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奔、韩祤敏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校玉刚、李倩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奔、韩祤敏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冀敏琴的当庭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过程及借款后还款的事实。被告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校玉刚、李倩于2014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被告张奔、韩祤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校玉刚、李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校玉刚、李倩以购买化肥为由,从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张奔、韩祤敏夫妻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8%。后被告校玉刚、李倩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2日3次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1620元,本金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校玉刚、李倩发放了借款,被告校玉刚、李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校玉刚、李倩应清偿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又因被告张奔、韩祤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奔、韩祤敏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校玉刚、李倩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玉刚、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奔、韩祤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奔、韩祤敏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校玉刚、李倩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校玉刚、李倩、张奔、韩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人民陪审员  代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