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会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会军,杨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52号驰宇大厦5060室。法定代表人:赵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军,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周会军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名创公司并未与惠水县汤克林签订签订过任何《房屋装修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关系,汤克林是与紫苹果公司签订的合同,周会军也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上诉人名创公司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名创公司与周会军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与案外人汤克林之间亦没有装修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杨建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建华并未为上诉人名创公司提供劳务,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名创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建华2万元,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会军共同向被上诉人杨建华支付水泥工款人民币69000元系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该2万元系周会军向上诉人名创公司的借款;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为法定的连带责任,一种为约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既无法定情形,亦无任何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周会军是否与汤克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均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从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名创公司与周会军及汤克林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何来证据证实;5、上诉人名创公司与紫苹果公司在同一大厦的同一层楼的不同房间登记,管理层重合,财务系同一个人,但并不导致法律主体资格的混同,且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形导致独立法人资格的混同。周会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周会军在一审时提交的汤克林的证明一份,可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费用22800元+16000元,被上诉人杨建华也认可是调解时所产生,故该228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因该工程系杨建华所施工,因偷工减料,地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公司罚款5万元,该5万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杨建华承担,就从其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杨建华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杨建华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熟。杨建华答辩称,做工是周会军喊被上诉人去做的,周会军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他是紫苹果公司还是名创公司,但是名创公司打了2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名创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交易摘要为“工程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会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惠水汤总家泥工款合计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已付35000元叁万伍仟元还欠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现在欠杨建华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周会军”。被告周会军提交2017年2月26日落款为案外人汤克林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惠水汤克林家,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向公司里领出的款不够付工人工资,所以工人工资一直未付,在惠水汤克林家处理返工费用22800+16000,这事业主可以证明的望各位领导明查由于质量所出的问题(16000由业主扣除,22800是由三方商量解决有张永江可以作证)”;提交2016年11月28日《罚款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因周师监管惠水工地不到位,导致泥工偷工减料地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引起业主严重不满,减项40多万致使公司方损失15万以上,所以公司酌情罚款5万元整”,该《罚款单》批准人为张虎,被告周会军陈述张虎系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原告认可16000元损失,但是不同意扣款,因为扣款是调解时的意见,对于22800元及5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周会军、紫苹果公司、名创公司之间关系,原告陈述:紫苹果公司和名创公司是一个老板,因为名创公司向我汇款,所以起诉名创公司;被告周会军陈述:汤克林和紫苹果公司签的合同,我是紫苹果公司的人,工程部的黄凯指派我(去汤克林的工程),我把向原告付款申请报给紫苹果公司,之后我也不知道是谁打款的;被告名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两公司财务是一个人,可能是财务没有搞清楚。贵州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唐昌勇,登记监事赵小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周会军雇佣从事劳务,之后分别通过现金和转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在2016年8月25日就出具欠条,明确双方应付尾款为85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会军主张书写欠条系胁迫,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难以采信。被告周会军主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周会军实际未得收入,其中,原告庭审中自认曾经三方协商并因质量问题同意扣款1600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周会军均陈述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在与案外人汤克林的装修合同中扣除,原告主张获得该部分泥工款有失公平,被告周会军主张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剩余28800元,因汤克林作为证明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予认可,证言效力存疑,无法判断是否真实;罚款单中载明50000元系公司内部作出且属于复印件,难以核实,此两笔款项难以采信。关于被告名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名创公司与紫苹果公司,登记注册地址高度一致,公司管理层存在重合,财务人员系同一人员,对于两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存疑。在此种前提下,被告名创公司怠于举证,对于与被告周会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与汤克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均不提交任何证据,又不能合理说明向原告付款两万元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应连带承担69000元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会军、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华支付剩余泥工款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杨建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周会军、名创公司承担782元,原告承担181元。(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周会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78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名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周会军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向杨建华付款2万元系周会军向其公司借款;被上诉人认为欠条打款是2016年,该说明系造假不认可;2、网上下载的紫苹果公司信息,拟证明紫苹果公司与名创公司系不同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建华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分开的,是两夫妻,管理人员都是同一人,周会军直接叫被上诉人去名创公司找过总监。上诉人周会军对上诉人创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罚款单》原件给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名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2、周会军主张返工费22800元及罚款50000元是否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名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名创公司认为本案争议装修工程系紫苹果公司与案外人汤克林签订,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其认可与紫苹果公司在同一大厦的同一层楼,管理层重合,财务系同一个人。上诉人名创公司对于其与汤克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周会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有条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名创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上诉人杨建华工程款20000元,从该付款行为说明名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华之间的存在雇佣关系,故应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名创公司二审中虽提交周会军提交《借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与周会军之间系借款关系,该说明系周会军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与一审庭审时其关于“两公司财务是一个人,是财务没分清楚”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工费22800元及罚款50000元是否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周会军主张还应扣除返工费22800元,其仅提交了汤克林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22800元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对此费用被上诉人杨建华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扣除2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罚款50000元,系公司对上诉人周会军的罚款,其要求被上诉人杨建华承担并无相关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贵州名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