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郭景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郭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6执异10号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杏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忠宝,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景林,男,住范县。在本院执行郭景林与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对范县法院查封领秀城西区4号、6号、9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50号、51号、57号、58号商业门面及幼儿园不服,且主张其对申请执行人郭景林享有抵消权,本案应当暂缓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称,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对郭景林享有抵销权,生效判决项下的分红、补偿、借款利息、工资、代缴税金等款项共计11369150元已经与郭景林应付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的11369150元放款相互抵消,依法不应当再执行。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向郭景林发出了《债务抵消通知书》,通知书现已经生效,郭景林申请执行的11369150元债权因债务抵消而消灭。范县法院查封的领秀城西区4号、6号、9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50号、51号、57号、58号商业门面及幼儿园价值超出了需要执行的标的额。本案符合暂缓执行的情形,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暂缓执行的请求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郭景林称,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主体。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债务抵消与郭景林主张的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务抵消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债务抵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人不同意抵消。本院查明,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范县新区领秀城西区4号、6号、9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50号、57号、58号门面房。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执6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区领秀城西区院内金摇篮幼儿园。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债务抵消通知,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对申请人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认可。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范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领秀城西区门面及幼儿园超出执行标的,因未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不能证明其价值超出执行标的。本案执行措施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也不存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范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措施时,该房屋产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