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峰与被告孙文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峰,张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332号原告:孙国峰,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南门红绿灯东行50米路南太平洋货站。被告:张文山,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6委路东第三个胡同道北第六个大门。原告孙国峰与被告张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峰、被告张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文山给付孙国峰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张文山掰辣椒尾巴没钱支付小工工资,向原告借9000元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文山承认9000元的欠款存在,没有还款。但认为9000元是向孙长胜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存在,没有还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债权人为何人的事实,经查,本案原告孙国峰所提交的欠据,张文山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欠据上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欠款人为张文山的事实,但并没有载明债权人为何人,但原告孙国峰为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反驳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孙国峰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故原告孙国峰与被告张文山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孙国峰主张还款,应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