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吉与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宋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56号原告:高吉,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宋志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012。原告高吉与被告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宋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吉药费56960.17元、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176天×50元)、误工费32928.00元(224天×147元)、护理费21300.00元(176天×100元+37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00元(28249元×20年×30%)、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311802.17元-122000元=189802.17元×30%=56940.65元+122000元=178940.65元+保全费1020.00元=17894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高吉驾驶冀H9M5**号两轮摩托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6时20分许行驶至33KM+9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宋志军驾驶在公路右侧停放的冀HN70**、冀H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宋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交警事故的责任划分当时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并不是被告无缘无故停在路边的,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同意给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高吉驾驶冀H9M5**号两轮摩托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6时20分许行驶至33KM+9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宋志军驾驶在公路右侧停放的冀HN70**、冀HN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认定:高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宋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960.17元、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176天×50.00元)、误工费32928.00元(224天×147.00元)、护理费21300.00元(176天×100.00元+37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00元(28249.00元×20年×30%)、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合计31010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军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00元。本院认为,高吉驾驶的车辆与宋志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志军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新的且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该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总计120800.00元;除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宋志军再赔偿原告高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790.65元【(按310102.17元-120800.00元)×30%计算】,总计177590.65元。扣除被告宋志军为其垫付的5000.00元,被告宋志军应赔偿原告高吉1725**.65元。二、驳回原告高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3878.00元,减半收取1939.00元,由原告高吉负担1357.00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58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