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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22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3393。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47032C。法定代表人:王光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辛淑芬,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被告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审计预留金5955元、保修金27966元,合计33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生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审计预留金5955元、保修金27966元,合计33921元”。事实和理由:生活公司系集团公司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就生活公司管辖内的靓轩超市炳草岗店广告及装修工程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造价暂定50万元;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上述工程原告于合同约定期向生活公司交付,结算总价款为559529元,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审计预留金16786元,后经攀钢审计部门抽查审计后最终审计预留金剩余5955元,保修金279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集团公司、生活公司一致辩称,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涉及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审计预留金为结算价的3%,并约定了保修期;2.原告举证《收据》原件2张,欲证明:审计预留金、保修金的金额;3.原告举证《工程保修金退领申请》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承担的施工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没有质量问题;4.被告生活公司举证《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帐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施工方的结算人应为王凤英,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发包方生活公司与承包方泸州三建司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靓轩超市炳草岗店广告及装修工程,工程编号为商贸专项-7,工程地点在炳草岗靓轩超市;工程内容为:1.酒烟柜、茶餐具柜、化妆品柜制作,特产柜、堆头修复,卖场吊顶修复,门窗修复,2.对卖场顶棚的漏水情况进行处理,3.新建厕所,4.电梯基础及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5.冷却塔隔音层制作安装,6.广告制作安装,7.拆除及垃圾清运,具体按《工程技术通知单》及现场交底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工期20天;工程验收由发包方指定的施工管理部门组织,承、发包双方及使用单位参加,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经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需经甲方审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发包方审计部门抽查审计发现有定额套错、减少工程量和降低合同约定标准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不实时,发包方有权以索赔方式扣回多计款项;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1年,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异议,且承包方已按本条第三款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发包方按如下约定向承包方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30%,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5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20%。2013年12月6日,靓轩超市炳草岗店广告及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生活公司与泸州三建司办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59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活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内容中的“1.酒烟柜、茶餐具柜、化妆品柜制作,特产柜、堆头修复,卖场吊顶修复,门窗修复,4.电梯基础及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5.冷却塔隔音层制作安装,6.广告制作安装,7.拆除及垃圾清运”不属于上述第(二)项规定中的防水工程,应属第(四)规定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应适用保修期2年的规定,保修期已于2015年12月6日届满。案涉工程内容中的“2.对卖场顶棚的漏水情况进行处理,3.新建厕所”则属于上述(第二)项规定中的防水工程,应适用保修期5年的规定,保修期应于2018年12月6日届满。依照双方“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30%,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5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20%”的约定,被告仅应退还质保金的80%(结算价559329元×5%×80%=22373.16元)给原告。虽然合同未约定审计预留金退还的期限,但被告生活公司认可审计预留金应与质保金一并退还,故被告生活公司应退还原告审计预留金16780元(结算价559329元×3%≈16780元),案涉工程经过审计抽查后,尚余审计预留金5955元未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审计预留金5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活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预留金5955元、保修金22373.16元,合计28328.16元;二、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元,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1元(此款已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交,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