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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孝忠与姜虎、史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忠,姜虎,史莉,杜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010号原告:杜孝忠,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沂市。被告:姜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告:史莉,女,1979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新沂市。第三人:杜获,男,1981年10月7日,汉族,个体,住新沂市。原告杜孝忠诉被告姜虎、史莉、第三人杜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孝忠,被告姜虎,第三人杜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姜虎于2011年3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获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2月8日杜获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姜虎,姜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姜虎辩称:借杜获200000元是事实,未约定利息。杜获于2017年1月21日晚,在我住宅将我朋友汽车开走,又于2017年2月6日(或8日),将打印好的债权转让书给我叫我签字。我说:我签名你把车钥匙还我。但是我签名后,杜获未将车钥匙还我。之后我打电话给杜获说:如果你开走汽车,我们之间就两清了。我和杜获之间20万元借款用汽车抵扣了。杜获述称,我开走的车与本案20万元无关,是因另外我为被告担保贷款事。没有两清的事。史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杜孝忠、杜获系父子关系。姜虎、史莉系夫妻关系。姜虎于2011年3月20日向杜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2月8日杜获将该债权转让给杜孝忠,姜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后经多次催要,姜虎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姜虎、史莉在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产生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杜孝忠、姜虎、杜获到庭陈述,杜孝忠提交的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各一份、法院调取的姜虎、史莉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姜虎与杜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姜虎未能偿还借款,杜获将其债权转让给杜孝忠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杜孝忠在债权转让后有权向姜虎主张还款。故对杜孝忠要求姜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姜虎辩称其和杜获之间20万元借款用汽车抵清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杜孝忠要求姜虎支付利息432000元,因借条上未予约定,杜获虽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姜虎不予认可,杜孝忠、杜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杜孝忠主张支付利息4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孝忠要求利息主张,可以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姜虎与史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杜孝忠要求姜虎与史莉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虎、史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孝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杜孝忠负担5620元,姜虎、史莉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怀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