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巨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娄底市巨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708号原告: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26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巨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二桥。主要负责人:王更星,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巨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蚌埠朝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