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484号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4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薛荣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台村1队101,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后北村73号。被告张利平,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白露,被告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029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43元,违约金2420元,共计96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浩源房地产签订的《蒙利源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本项目北区住宅按以下标准执行,小高层:1.3元/月/平米(1楼-顶楼)。小高层区域待基础设施完善后,物业费标准上调0.2元/月/平米-0.3元/月/平米”。合同第四章第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其物业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日内履行交费义务”。第九章第二十六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乙方可向违约方提起诉讼”。被告的物业使用面积为96.62平方米,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打电话、上门、书面等多种形式进行催费都没有结果,被告仍不拒不缴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利平辩称,第一,物业公司没有从服务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出现不交物业费的情况后,只是电话催费、上门收费及诉讼。第二,房屋工程质量问题从交房到现在未进协调处理,停水、停电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出现经常性停电。第三,保洁服务不到位,楼道、垃圾箱、电梯内卫生打扫不及时。第四,原告私自将本该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区域划停车位收取费用,强行不让小区业主车辆进入小区,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规、违法,严重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第五,原告对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绿化管理、清洁、保安等服务从未达到物业服务的要求,不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第六,小区内损坏的公用设施设备常没有没更换,部分单元的门锁损坏没有及时更换,安全存在隐患。综上,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未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海洋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补充协议》,对蒙利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小高层:1.3元每月每平米(1楼-顶楼),后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将小高层物业费调整至1.5元每月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费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小山于2012年12月7日与海洋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6.62平方米,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即”业主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付给甲方违约金。”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新的约定,原告按照较低的计算标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期限,应当从业主逾期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每年的1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到2017年6月30日。具体为:2014年度违约金96.6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0.0005×1265天=1099元;2015年度违约金96.6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0.0005×900天=782元,2016年度违约金96.6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0.0005×535天=465元,2017年度违约金94.5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6个月×0.0005×170天=74元,合计为2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垃圾清运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元/月×48.5个月=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029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43元、违约金2420元,合计9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利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