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568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89年7月2日,住广元市元坝区。系该公司三川分理处负责人。被告:XX生,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XX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XX生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借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0.65‰,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发送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XX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苍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生在借款时已离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3、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法庭事实调查和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XX生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苍溪农商行(即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729天(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0.6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苍溪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