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振宇与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王宝琴,林昌太,林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89号原告:吴振宇,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2769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昌太,总经理。被告:王宝琴,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昌太,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威宇,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吴振宇为与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王宝琴、林昌太、林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华林公司、王宝琴、林昌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林威宇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宝琴、林昌太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华林公司、王宝琴由被告林威宇担保向原告吴振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每月付息,月息2分,如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华林公司、王宝琴仅付息至2017年5月13日,后未付借款本息。被告林威宇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为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王宝琴、林昌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宇借款本金20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威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王宝琴、林昌太、林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佳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