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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193号原告:马某,男,2008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系死者马海涛儿子)法定监护人:张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系马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系徐某1哥哥)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号车辆损失60238元、拖车费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徐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5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马海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1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徐某1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徐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鉴定评估结果为准,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号小型轿车出具的损失价值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徐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5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马海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海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马海涛,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该车损失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撞损严重,复原费用较高,没有复原的必要,应该报废、2、该车撞损前不含保险费的价值为62238.00元;3、该车撞损后的残值为2000.00元。另查明,徐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因马海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5760元。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完毕。再查明,马海涛与张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二人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马某一个儿子。马海涛除马某外无其他子女。马海涛父亲马洪彬于2010年8月25日因病去世,其母亲史占云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与马海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海涛死亡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徐某1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马海涛(已死亡)的财产损失对其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1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238元、拖车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58238元、拖车费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9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徐某1的诉讼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