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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尉诉被告卢兢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尉,卢兢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14618号原告:姚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鸿。被告:卢兢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姣。原告姚尉诉被告卢兢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联名银行中共管资金人民币1129306.39元中619866.35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到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就上述原告所有的资金办理解付给原告的相关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已经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一致协商,原、被告将夫妻共有房产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2037号鸿园居逸天阁504房出售后将房款进行资金共管。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提出申请开具个人存款联名账户,并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联名账户协议书》,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产转让款由原、被告各自收取人民币55万元,扣除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60693.61元后,剩下人民币1129306.39元整于2017年6月8日全部转入上述共管银行账户。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可分得人民币1169866.35元。上述判决下发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判决上述内容提起上诉。原告因急需资金,遂要求被告配合其共同办理上述共管资金的解付手续,多次遭到拒绝。被告声称其办理上述共管理资金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方同意放弃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果其一天不能实际取得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就一直不予就上述共管资金进行解付,以限制原告的经济条件。诉前,原告多次向上述资金监管银行提出要求解付的手续,银行方面表示只有原、被告方一起到银行办理解付手续后原告才能将自己的部分资金进行转账。综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方共同向银行申请开具联名账户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能够实际取得夫妻共同房产转让款中己方应得部分。原、被告双方均为上述房屋转让款的分割没有意见,被告应当在上述房款实际转入联名帐号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资金解付手续。因上述共管资金的解付必须要被告到银行办理解付手续,而被告以原告放弃婚生子女抚养权为条件进行要挟,显然侵犯了原告就上述共管资金的所有权及合理使用权。据此,原告特此向你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上述共管资金中原告应得部分,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解付该资金的相关手续,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权的共管资金属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0303民5679号离婚案件中起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价款的一部分,本院就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价款已作出(2017)粤0303民5679号民事判决,故原告再次起诉确权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4999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燕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