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凯东、王桂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凯东,王桂环,秦宗峰,庞翠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754号申请执行人:赵凯东,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王桂环,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秦宗峰,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庞翠连,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凯东、王桂环与被执行人秦宗峰、庞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凯东、王桂环依据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5)菏曹州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和(2017)菏曹州证经字第140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2015年7月13日,秦宗峰、庞翠连做为借款人(××)与赵凯东、王桂环出借人(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20000元整,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利率和计息方式、房屋抵押担保及合同公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2015)菏曹州证经字第4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5年7月14日,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所有人为秦宗峰、庞翠连,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赵凯东、王桂环的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11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就位于菏泽市南城牡丹区青年路63号外贸家属院1号楼03005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因秦宗峰、庞翠连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经赵凯东、王桂环申请,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2017)菏曹州证经字第140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秦宗峰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63号;另一被执行人庞翠连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五路177号8号楼402室。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位于菏泽市南城牡丹区青年路63号外贸家属院1号楼03005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秦宗峰、庞翠连住所地、抵押担保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对申请执行人赵凯东、王桂环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赵凯东、王桂环可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凯东、王桂环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鹏里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顾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