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祖祥与张俊水、张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祥,张俊水,张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32号原告:金祖祥,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水,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张秀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金祖祥为与被告张俊水、张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俊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支付4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支付12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张俊水立即向原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60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张秀军对上述第1、2项被告张俊水所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俊水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秀军作保证人。2015年12月11日,三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俊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指定转账至被告张秀军农行账户;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转账450000元至被告张秀军账户。2016年2月6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俊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指定转账至被告张秀军农行账户;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2016年2月6日,原告转账120000元至被告张秀军账户。后被告张俊水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秀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二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水归还原告金祖祥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12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俊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被告张秀军对被告张俊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张俊水、张秀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