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怀品与陈振亚、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品,陈振亚,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5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洛阳市高新区双语幼教中心幼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芙蓉路洛升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白晓春,职务: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及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振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76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骑摩托车沿向阳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往向阳路右转弯行驶,遇被告陈振亚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亚驾车逃逸,经认定,陈振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辩称,1、申请人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并没有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王怀品相接触,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王怀品是否受伤、怎样受伤,均与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陈振亚不存在任何逃逸的行为。3、王怀品是否受伤以及怎样受伤,均与申请人无关。4、答辩人收到第2016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后因王怀品提起诉讼,致使无法进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应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权利不受侵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陈振亚(反诉原告)称豫C×××××号轿车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的事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依据。2、关于被告陈振亚(反诉原告)是否存在逃逸,请法院查明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陈振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王怀品赔偿反诉人陈振亚各项损失29025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折旧8000元、误工费15000元、复印费35元);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车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反诉人王怀品骑车在向阳小区往向阳路右转弯时发生摔倒,事故发生后,王怀品向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振亚负主要责任,王怀品负次要责任。反诉人陈振亚认为,陈振亚驾车根本没有和王怀品接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振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反诉人王怀品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予以赔偿。反诉被告王怀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洛阳市交警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608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陈振亚若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陈振亚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16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28日14时37分,被告陈振亚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王怀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向阳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怀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怀品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怀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陈振亚并未与原告王怀品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怀品先后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189.34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最后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另查明,被告陈振亚所驾驶的车辆豫C×××××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怀品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怀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视频录像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振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陈振亚并未与原告王怀品接触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分析认定:摩托车左前轮胎左侧呈“||”排列擦痕,该擦痕与豫C×××××号轿车左前轮胎侧局部呈“||”排列凸起花纹形状相似。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王怀品系被一辆黑色轿车接触后倒地,该视频资料与原告王怀品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一致性,并与《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豫C×××××号轿车与原告王怀品所驾摩托车存在接触,被告车辆是导致原告倒地的主因,故本院对被告陈振亚提出的事发时其并未与原告王怀品接触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第2016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于陈振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振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豫C×××××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王怀品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王怀品的医疗费共计39189.34元;2、对原告王怀品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住院30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5566元;3、原告王怀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原告王怀品营养费为300元。5、原告王怀品称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幼教工作,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721元/月,低于2016年河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50152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即2721元/月÷30天×220天=19954元;6、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王怀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8、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王怀品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10、原告被抚养人为两个女儿,大女儿郭雨臻,为城镇户口,2008年7月9日出生;二女儿郭佳臻,为农业户口,2017年5月31日出生。被抚养人郭雨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为:10年×18088元/年×20%÷2=18088元;被抚养人郭佳臻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为:18年×8587元/年×20%÷2=15457元,共计33545元。原告的医疗费39189.3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038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费30389.34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振亚赔偿原告21273元。原告王怀品的护理费55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54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5元,共计178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剩余6849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振亚赔偿原告47948元。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振亚支付原告490元。综上,被告陈振亚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71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王怀品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品11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各项损失6971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怀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振亚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本诉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王怀品承担1343元、由被告陈振亚承担3822元,反诉费263元,由被告陈振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