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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美兰与杨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兰,杨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996号原告刘美兰,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美兰与被告杨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关清偿原告刘美兰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杨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杨关向原告刘美兰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7月8日,被告杨关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刘美兰偿还本金170万元,下欠本金55万元,期间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关又向原告刘美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刘美兰催要,被告杨关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刘美兰提起诉讼。被告杨关辩称,认可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刘美兰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于2016年7月8日偿还本金170万元,利息未支付;认可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刘美兰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没有偿还过。另有案外人柴亚平、林宇、张咏梅、潘文英向被告杨关借款120万元,马彪给担的保,1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过,支付过部分利息,该120万元借款连同360800元的尾欠利息以及后期利息,被告杨关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刘美兰,以抵顶本案诉争借款。原告刘美兰已起诉柴亚平等人,法院已作出(2016)内062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已用被告杨关享有的对柴亚平等人的债权抵顶,故原告刘美兰主张的借款被告杨关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杨关向原告刘美兰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于2016年7月8日偿还本金170万元,下欠本金55万元,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关又向原告刘美兰借款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未进行过偿还。另查明,除本案诉争的上述两笔借款以外,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之间还存在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原告刘美兰已另案起诉,即(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经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并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进行核对可知:(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中诉争借款系被告杨关、案外人鲁军共同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刘美兰所借,借款金额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经结算,下欠本金50万元、利息78.26万元,本息共欠128.26万元。本院已作出(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并生效。再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案外人鲁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往回签至2013年2月20日。协议约定:一、杨关、鲁军将享有的借款人为柴亚平、潘文英、林宇、担保人为马彪的120万元,借款人柴亚平36.08万元整的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刘美兰......;二、杨关、鲁军转让的债权抵杨关、鲁军向刘美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关、鲁军抵清刘美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转让债权款项交付于杨关、鲁军......;三、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刘美兰向债务人柴亚平、潘文英、林宇、马彪主张债权;四、杨关、鲁军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在签字之日起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生效。还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美兰对受让债权进行主张,且本院已作出(2016)内062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美兰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两支,被告杨关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内062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庭审笔录、2017年8月16日刘美兰谈话笔录、2017年8月18日杨关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刘美兰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杨关欺骗其签订的,就该意见原告刘美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关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美兰已按协议约定对受让债权进行主张,本院亦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是否包含在抵顶范围内。庭审中,原告刘美兰、被告杨关均认可双方存在三笔借款,包括本案诉争的两笔以及(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中的一笔。前两笔被告杨关单独为借款人,后一笔杨关、鲁军共同为借款人。庭审中,原告刘美兰认为受让债权仅抵顶(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中借款,被告杨关则认为三笔借款均已抵顶。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第二项”......转让的债权抵杨关、鲁军向刘美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字面意思可知,所抵借款应是杨关、鲁军共同所借,而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系被告杨关单独所借;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第二项”......抵清刘美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转让债权款项交付于杨关、鲁军”可知,转让的债权应大于所抵借款。(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中诉争的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经结算本息已共欠128.26万元;再加上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三笔借款本息合计数额远大于转让债权的本息合计数额,被告杨关提出的三笔借款均已抵顶的辩解意见与《债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美兰提出的抵顶的是(2017)内0622民初1404号案件中诉争借款、并不包含本案诉争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2012年4月22日所借的225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偿还本金170万元,则下欠本金55万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未支付,原告刘美兰主张利息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2012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总计50个月零17天)的利息应以2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为227.55万元(225万元×2%×50个月+225万元×2%×17天/30天),2016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就该笔借款,被告杨关应给付下欠本金55万元、截止2016年7月8日的尾欠利息227.55万元及从2016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争的第二笔借款,2013年6月19日所借的10万元,双方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争议,因原告刘美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关仅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美兰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6年7月8日的尾欠利息227.55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美兰借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刘美兰已预交515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杨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