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尚道跃、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道跃,程献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道跃,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献民,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尚道跃因与被上诉人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程献民向尚道跃主张偿还欠款80000元,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该款系尚道跃借款;一审庭审中程献民又称该款是其代替尚道跃偿还胡广松的借款及利息;在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指向的案件庭审中,程献民对80000元的欠条形成表述为:尚道跃未及时向胡广松还款,其代替尚道跃还款50000元,胡广松另向其要了要账跑腿费。本案二审中,程献民提交了胡广松为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程献民贷款利息捌万元整。”据此,程献民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形成原因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通知胡广松、刘二伟参加诉讼,并结合程献民与尚道跃的诉辩意见,进一步查清案涉款项的发生原因、用途、流向、性质等等,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尚道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远锋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