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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赵征兵曹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赵征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绰号:曹二娃),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察期间,因曹军多次实施诈骗行为,2009年11月16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对曹军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征兵,男,1981年10月25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赵征兵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军或独自、或与被告人赵征兵一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多次入室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谢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门市内盗走了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器,后以100多元的价格变卖。2、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3000元现金。3、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台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84元。4、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军与被告人赵征兵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由被告人赵征兵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曹军入室盗走了1000多元现金,事后被告人曹军分给了被告人赵征兵300元。5、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唐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些金银首饰,后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6、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卿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块手表、一部苹果miniipad平板电脑和几百元现金。后将苹果miniipad平板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变卖,手表被其扔掉。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mini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36元。7、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和被告人赵征兵在被害人肖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由被告人赵征兵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曹军入室盗走了一台灰色笔记本电脑和三、四百元现金。后将笔记本电脑以400元左右的价格变卖,被告人赵征兵分得100元。8、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曹军和被告人赵征兵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由被告人赵征兵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曹军入室盗走了一台黑色上网本、6块手表、十几包烟和六百元现金。后将上网本以2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赵征兵分得两包烟和一块男式手表,其余手表被其扔掉。9、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殷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块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百元现金,后将笔记本电脑以300元左右价格变卖,手表被其扔掉。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918元。10、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些金银首饰和几百元现金,后将首饰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11、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二十多个红包,红包内现金共计100多元。12、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家中盗走了一部苹果5S手机和300多元现金。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14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曹军、赵征兵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曹军、赵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征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赵征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军、赵征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军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对被告人赵征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曹军、赵征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从被告人曹军身上查获的人民币2200元、iphoe5s手机一部、纸盒一个、锡箔纸若干、开锁工具1个,予以扣押。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从被告人赵征兵身上查获的KONGQUE牌手表1块,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军、赵征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200元(按比例退赔给本案被害人)、iphoe5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纸盒一个、锡箔纸若干、开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曹军、赵征兵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被盗损失;责令被告人曹军退赔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卿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被盗损失。上述被害人的损失有鉴定价值的按照鉴定价值退赔,没有鉴定价值的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