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873号原告:李某1,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某2,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57600.00元、误工费40691.20元、护理费26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6.00元、鉴定检查费1050.00元,合计192746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余额按50%比例确定,即由被告赔偿1563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李某2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事发后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翁公交认字(2017)第171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已治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的,因此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我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25天及花费医疗费57600.00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无异议,如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则不认可。3、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050.00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程序有问题,我申请重新鉴定。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00元。被告质王某证认为,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5、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孤山子村的电工,要求按照职业电工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一份、户口薄,证明李某1的妻子属于被抚养人。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妻子应该由原告的子女抚养,不应该由原告抚养,该项费用我不认可。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交通费收据,因出具交通费收据的司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系村电工,但其未提供雇佣单位工资表及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原告及妻子有成年子女,其妻子不属于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1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一组村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翁旗G305线616公里+920米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李某1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7604.3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095元。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604.30元(56434.30元+1170元)、误工费19621.91元(104.93元/天×187天)、护理费2659元(106.36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势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3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因此被告李某2作为车主具有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被告李某2未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李某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又由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同一医院既治疗又鉴定,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0.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21.91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26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81.29元[(154835.21元-102230.91元)×30%-3000元];三、被告李某2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保全费420元、鉴定检查费1095元,合计3229元,由被告王某、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