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琪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499号原告赵琪,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原告赵琪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琪、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编号黄府信息2017第50号(告)《告知书》,答复赵琪:“2017年5月4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沪八达估字(2012)CQ0001号《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原告赵琪起诉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一指挥部(以下简称“第一指挥部”)作为委托人与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八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被征收地块的整体评估报告。据此,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黄浦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黄浦区政府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信息2017第50号(告)《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5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收取评估报告。虽然原告提交的《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报告完成后应交给委托人第一指挥部,但实际情况是,八达公司完成涉案基地评估工作后,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交了整体评估报告,并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写明估价委托人为黄浦房管局。黄浦区政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不实际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客观上亦未获取评估报告。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法定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黄浦房管局的公开职责范围。故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向黄浦房管局咨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黄浦区政府收到原告赵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八达估字(2012)CQ0001号《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经审查,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编号黄府信息2017第50号(告)《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赵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黄浦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黄浦房管局咨询。赵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第一指挥部作为委托人就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事宜与八达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并加盖了第一指挥部的印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封面、黄府信息2017第50号(告)《告知书》,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收寄凭证、《评估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邮件收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评估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听取了八达公司及黄浦房管局的意见。八达公司称:其在评估过程中与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沟通、协调具体事项,完成评估工作后将评估报告交付给了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和黄浦房管局,并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委托人为黄浦房管局,其未将相关评估报告提交给黄浦区政府。黄浦房管局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其负有委托实施房屋评估工作的职责,并实际获取了八达公司完成的房屋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黄浦区政府收到赵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一指挥部作为黄浦区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与八达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对此,黄浦区政府主张,八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黄浦房管局为实际委托人,与黄浦房管局沟通、协调具体评估工作,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向黄浦房管局交付了整体评估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未向黄浦区政府交付评估结果,黄浦区政府并非评估报告的实际获取部门。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房屋评估报告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估价机构作出;八达公司称其完成评估工作后将评估报告交付黄浦房管局,并未提交给黄浦区政府,《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亦载明估价委托人为黄浦房管局;黄浦区政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不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故黄浦区政府的上述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黄浦区政府认为赵琪申请获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黄浦房管局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判员 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