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财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曲艳香、冯丽娟、盖亚娟诉被申请人刘宝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艳香,冯丽娟,盖亚娟,刘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财保76号申请人曲艳香,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代家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申请人冯丽娟,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八百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9********。申请人盖亚娟,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四方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被申请人刘宝君,男,48岁,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申请人曲艳香、冯丽娟、盖亚娟诉被申请人刘宝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曲艳香、冯丽娟、盖亚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向本院出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侵权事实,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宝君驾驶的辽C999**(辽CC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予以扣押。并由担保人张哲男提供9万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宝君驾驶的辽C999**(辽CC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欣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