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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 1111号原告周兵诉被告李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李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111号原告:周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昌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兵诉被告李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骆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原告跟被告在云南做生意期间,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进行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几万元用于其周转,2013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在2016年8月1日还清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久拖到期债务不归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昌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李昌斌在诉状中称“20I2年底,原告跟被告在云南做生意期间,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事实上是:2012年开始答辩人在云南省文山市博竹镇和康进勇(湖南省宁远县质监站的干部)合伙投资、共同合伙经营开采煤矿,大家口头约定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康进勇随后在20I3年转账给了答辩人一部分合伙出资额,后因种种原因,开矿经营的生意严重亏损。原告手里的所谓《借条》,是被告在2015年云南投资失败返回家中,康进勇带着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时声称有一小部分投资款是向原告所借:希望被告考虑返回康进勇借原告的这一小部分投资(当时康并没有说出借原告的具体数额),尔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至被告家中讨钱吵闹,甚至有时一天数次,弄得鸡犬不宁村里无人不知,期间被告之子正与女朋友准备谈婚论嫁,被告为顾及面子息事宁人不得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4万元、月息3分的《借条》。此前,答辩人与周兵根本不认识,答辩人也没向原告周兵借过一分钱,周兵从没借过任何钱款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使康进勇的云南投资款中有原告的借款,那么由于康进勇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应该向康进勇追讨,而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而且该借条是不合法的,借条上的内容都是无效的。2015年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本案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借条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据的日期是2015年8月14日写的,这张借条是周兵要求或逼迫李昌斌写的,不是李昌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昌斌根本没有向周兵借款,周兵也没有转帐或给现金给李昌斌,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条证据系原件,被告李昌斌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又有被告李昌斌的亲自签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在2016年8月1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斌向原告周兵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答辩人写的,答辩人没向原告周兵借过一分钱,周兵从没借过任何钱款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