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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856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1年1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2于1999年12月24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迥然不同,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吴某2年纪尚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一直没有与被告张某离婚。现在婚生子吴某2已经长大,没有必要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71元(抚养费应等同于被告张某所住房月供数额并随其变化,直至还清房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吴某2;3、棉纺西路4号锦艺国际华都美域5号楼1304号房、停车位和家具家电以及购买此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部分债务归被告所有,启福尚都B区9号楼20层中西户归原告所有,或者这些房产全部归婚生子吴某2个人所有,原、被告有权终生居住管理使用各自现住房;4、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等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认可无其他共同债务,若发生债务由发生方单独承担,双方各自亲属欠款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生活幸福,生育了儿子吴某3,一家三口生活融洽。婚生子吴某2即将高考,此时离婚对婚生子吴某2成长不利。鉴于原、被告夫妻之间相互信任,感情基础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吴某2于1999年12月24日出生,现上高三。因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迥然不同,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7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吴某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吴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家庭和好付出努力,只要原告吴某1给予被告张某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1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