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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常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民初2477号之一原告: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第三人:何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2016年9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需要钱投资项目(奇乐吧),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被告写下担保书,保证70天后归还原告款项。之后被告以投资亏损为由拒绝归还款项,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担保书经鉴定系伪造,原告及第三人涉嫌犯罪,本院已将本案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已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慕蓉审判员  唐 斌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