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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奕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奕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奕勇,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程锡兴、李镇伟,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程,被告人张奕勇及其辩护人程锡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奕勇于2015年5月3日晚,与其儿子张某7(已行政处罚)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诗阳村其住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堆放在该处覆盖其家砂石上的沙土铲走,被害人张某1见状,与被告人张奕勇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1的亲戚张某2(已行政处罚)闻讯到场,被告人张奕勇及其儿子张某7、妻子蔡某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张奕勇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其受伤。张某2、张某7、蔡某在打架过程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胸背部、左前臂、右前臂5处挫擦伤及1处创口,其中左前臂损伤致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2、蔡某、张某7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奕勇于2016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奕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奕勇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奕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85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7111元、误工费77111元、交通费238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1页与经公安机关鉴证的出院证复印件1份1页、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14页,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受伤后到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公安机关鉴证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3份1页,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143.9元。经公安机关鉴证的潮安县江东独树卫生所收费收据复印件8份2页,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1无需后续治疗费。2、张某1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奕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奕勇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奕勇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奕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奕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奕勇与被害人张某1系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诗阳村村民,张某1搭建的篷棚位于张奕勇家附近。张某1前将部分沙土堆放于张奕勇家门口附近,2015年5月3日晚,张奕勇与其子张某7(已行政处罚)在其家门口准备将张某1堆放在该处的沙土铲走,张某1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张某1的亲戚张某2(已行政处罚)闻讯到场,双方人员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在双方人员的打架过程中,张奕勇持木棒击中张某1,致张某1的左手受伤,张某2、张某7、张奕勇之妻蔡某等人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胸背部、左前臂、右前臂5处挫擦伤及1处创口,其中左前臂损伤致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其于2015年5月3日因本案受伤被送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144.02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不完全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带药。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告人张某1无需后续治疗费。2、被告人张某1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3日晚6时许,其途经本人租用的竹棚看到张奕勇等人铲掉其放在路旁的沙子,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其妻舅张某2驾驶摩托车到场,张某9等人过去殴打张某2,张奕勇持水管朝其打来,其用左手去挡,致左手骨折流血。过后,其亲戚陆续赶到现场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张奕勇一方人员不同程度打伤。不久,同志就到现场。当时其还被其他人殴打,但不知道是谁,只知道张奕勇持水管打伤其左手,其在现场没有打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张某1指认了张奕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多,其途经张奕勇家门口,看到张奕勇与张某1两人在吵架,随后张某2开摩托车来到现场指着张奕勇等人称要打他们,后朝他们走过去,场面就乱起来。张奕勇、张某9等人就和张某1、张某2等人打起来,具体他们如何打架就没看清楚。现场有张奕勇一方的锄头柄和沙铲,至于是谁拿工具打人就不清楚。事后,其听说张某1的一只手被人打伤,其不清楚是谁打伤的。其刚开始有劝说张奕勇和张某1别吵架,后来场面乱了,其就站在一旁。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村民张某1和张奕勇发生纠纷的事,其在他们发生纠纷后才到场,到场时看到张某1捧着受伤的手坐在旁边,双方已经停手,在场的人还有村民张某3。张某3私下说过他看到张奕勇拿锄头柄打伤张某1的手臂。张某1和张奕勇是因为张奕勇有一些石碎堆放在他家门前路旁(也即是张某1的篷棚旁边),张某1堆放的灰沙盖到张奕勇的石碎,张奕勇铲张某1的灰沙去垫路被张某1看到,张某1去找张奕勇理论,双方就发生纠纷。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多,其驾驶摩托车途经张奕勇家门口,看到有很多人持水管及木棒在追打张某2,于是下车喝止那些人。随后,其看到张某1蹲在巷子边上,脸部有流血,手臂受伤,其他村民也过来劝阻,双方没有继续打斗,后来其就离开。当时其看到张奕勇、张某9等人有拿水管和木棒,但没有看到张某1是如何受伤。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其出门看到张某1和张奕勇、张某9等人在吵架,后看到张某1从人群走出来,他的左手在流血,额头也有血迹。过了一会,张某1的家人过来将他送到医院。其听说张某1和张奕勇是因为门前放沙的事吵架。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1指认了张奕勇、张某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18时许,其听外甥张某10秋说其姐夫张某1在篷棚那里与张奕勇吵架,于是就开摩托车过去现场。来到现场后,其听到张奕勇说“律”,随后他们五六人就冲过来,将其打倒在地上。张某1见状就过来帮忙,张奕勇等人就去打张某1。随后,其站起来拿了一块砖头去打张奕勇等人,还没动手就被对方推倒在地。其当时看到张奕勇持水管打张某1,张某1用左手去挡,后就抱着手站在一旁。张奕勇打伤张某1的手臂后回家拿了一根木棒出来。过后,其妻子跟女儿来到现场,其女子见状俯在其身上,结果她的右手臂也被打伤。其妻子和张奕勇的妻子、张某9的妻子相互推来推去,周围的村民过来劝阻,双方人员就停手。当时其在现场只看到张奕勇用水管打张某1的手臂,没有看到其他人殴打张某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6时许,其听说姑丈张某1在车棚与人发生纠纷,其丈夫张某2遂开摩托车前过去,其和女儿张某6跟在后面过去。其和女儿来到车棚后面(即张奕勇的厝前)看到张某2的摩托车倒在旁边,人倒在地上,张奕勇的亲戚等十几人持木棒殴打张某2。其女儿见状冲上去压在张某2身上,对方就对其女儿乱打。其想上前去拉开对方的人,张奕勇的妻子就用手拉其头发,后将其压在地上,她的弟媳也对其进行乱抓乱打。由于其当时只顾着张某2,没有注意到张某1是如何受伤的。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多,张某10秋到其家说张某1和张奕勇、张某9等人发生纠纷,随后其父亲张某2骑摩托车过去,其和母亲郑某1跟过去。当其来到张奕勇的家门口时,看见其父亲坐在地面被张某9、张某7、张某11等人持木棒在殴打。其和母亲过去拦开那些人,后其母亲被张奕勇的老婆、张某9的老婆推倒在地面。其过去用身体趴在其父亲身上,对方还用木棒打了几下后才停止,后被在场群众分开。其父亲张某2是被张某9、张某7、张某11用木棒打伤的,其没有注意到张某1是如何受伤。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多,其在张奕勇家门前看到张奕勇、张某9、张某7等人在骂其丈夫张某1,后来张奕勇说打他,并用拳头打张某1的额头,张某1不敢还手。随后,其弟张某2开摩托车来到现场,其看到张奕勇持水管出来朝张某1的头部打过去,张某1用左手去挡,致左手鲜血直流。过后,张奕勇回家中拿出锄头柄和他的亲戚等人围住张某1乱打,经在场的邻居劝解,他们才停手。当时张某1是因为张奕勇去铲掉其家放在附近的砂土找他们才引发打架。张某2的伤是被张奕勇的亲戚所打的,具体是谁打的不清楚。由于当时对方的人太多,具体如何殴打张某1和张某2,其就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证人张某8指认了张奕勇。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多,其和其弟张某11在门口铲掉灰砂,张某1得知情况后就过去找其父亲张奕勇理论并吵架。过了一会,张某2驾驶摩托车到场,动手殴打其父亲,其父亲就还手殴打张某2。其见状过去劝架,但对方还在路边骂人。随后,其母亲蔡某跟对方的人吵起架来,张某2过去打其母亲,其见状上前拦开,结果被对方打晕倒在地上,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当时我有动手打到张某2,但打到什么部位就不清楚。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许,其出去看到其兄张奕勇和张某1发生口角。过了一会,其看到张某2驾驶摩托车过来骂张奕勇,于是就回家报警。随后,其出来看到张某7倒在张奕勇的家门口,张某10秋在不远处朝张某7扔砖头,于是其就持木棒过去追逐他,但被张某10秋跑开。过后,其将张某7送到东某华侨医院治疗。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许,其听到其丈夫张奕勇正和张某1发生口角就过去拦开。随后,张某2驾驶摩托车撞向张奕勇,但被张奕勇躲开,两人就扭打起来,张某11和张某7见状过去帮忙,其过去拦开他们,后双方就停手,但是张某2一直在骂其家人,其和他对骂。随后,张某2用砂朝其撒过来,其眼睛被砂糊到,当睁开眼睛就看到张某2、张某1等人将张某7压在地面,其就过去打张某2和他的妻子,双方就扭打起来,后被周围的群众拦开。被告人张奕勇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张某7、蔡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刑事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证实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张某2、张某7均已被行政处罚;涉案人员蔡某现无法查清其是否有违法行为,故暂无法处理。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刑事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证实,证实被告人张奕勇作案时所持工具,案发后不知去向,故无法提取随案。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刑事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证实,证实该所多次向证人张某3调查取证,张某3还是坚持以前笔录所述,称其并没有看到张奕勇是怎么样打伤张某1的,现没有新的证言。被告人张奕勇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对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查,该证件仅能证明张某1持有A2驾驶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证明张某1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2、对提交的潮安县江东独树卫生所收费收据复印件。经查,潮安县江东独树卫生所不是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原住院治疗的医院,也未提供原住院治疗的医院医生同意转诊的证明,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奕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奕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张奕勇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一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人张奕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结合其向法庭提交及申请委托鉴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本案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证据的评析,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1144.02元。2、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请求的误工费,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的证据评析,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1833.97元。4、对请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护理期为6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3621.81元。5、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住院18天,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6、对请求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7、对请求的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未对交通费支出情况进行举证,结合其确有住院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等情况,此项经济损失酌定为人民币400元。8、对请求的律师费,因该项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999.8元,被告人张奕勇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总额的90%即人民币35999.82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奕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张奕勇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随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奕勇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张奕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张奕勇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奕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奕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99.8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