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万青与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青,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698号原告:谢万青,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陶征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海,男。原告谢万青与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27.50元及该款50%的赔偿金22,41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35.6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82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58,87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前在被告关联公司上班,2014年1月1日转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薪资由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组成,其中提成工资折合为3元/立方。2014年起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1,005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支付提成工资。为此其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已收悉,但仍未支付其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730.13元,变更诉请3金额为按照2,020元/月计12个月的24,240元。原告又明确,诉请1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薪基数同意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其已发放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1,005.50元,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原厂房系违章建筑,2015年10月31日接到了拆迁通知,原告等营销人员此后基本就不来上班了。同年11月中旬、12月16日原告分别按被告通知来厂里开过一次会,此后再也没有来过公司;被告确认原告经手的业务已回收货款为628万,折合销量19,625立方,双方也确实约定按照3元/立方的标准计发原告提成款,但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中已经包括了按照每月回款计发的提成,被告已支付原告提成工资至2015年7月。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上海中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上海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6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13.30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5.83元、201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45.5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22,363元。仲裁审理期间,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原告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2,020元及提成组成,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无工资单;被告则称,原告工资由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有工资单。另原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1.33元,并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该交易明细仅显示其2016年6月19日转入摘要为“1-3月”的款项5,468元。2016年6月2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298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5元、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967元、201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3.4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计划收款表(复印件)及对账明细单,称其与客户上海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建集团、柳春实业、上海和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对账单、客户信息,被告与上海沪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对账单、代销合同及客户信息均由原告掌握,要求原告办理移交。原告则否认接触过被告所述的材料。同年9月1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9号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按照3元/立方计算的提成组成,被告按照收款进度计发原告提成,即每月由财务审核计算,当月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及按照回收款计算的提成。而原告作为业务员还会自客户处收取小额项目款等,故其在结算工资时会予以扣除。被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原告工资及补偿明细表,以证明自2015年8月之后,其应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及提成共计14,005元,并称上述款项均已支付,但已无法提交财务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被告陈述不予认可,称自其2006年进入中融公司工作起,保底工资一直为6,000元/月,就算没有提成,被告也要发放原告保底工资6,000元/月;被告只通过建设银行发放其工资,无其他银行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认可被告关于发放考核提成的陈述。原告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该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账户每月转入原告账户1,050.70元;同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过被告公司及吴木兰、任金海个人账户每月转入原告账户1,005.50元;同年3月12日,由陈文杰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05.50元。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提成一节,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未将所负责4家客户的对账单、对方经办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移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追回货款而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取走了客户和畅公司、浦建集团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全部归还给被告,故其要求在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并将货款全部归还后,方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另被告又提出,按照公司考核办法第3、5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成,且被告支付过原告考核工资;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召集员工开会,明确告知员工应当积极配合追款,待所有款项收回后才考虑支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计划收款表、发票及支票存根、泰实公司营销效考核办法、会议记录等证据一组。其中泰实公司营销效考核办法第3条系按照业务回收款进度不同而对考核提成额度核减的规定,第5条则为对业务员自己承接业务不予报销相关费用的规定;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记录内载,“……3、公司同时成立收款小组,营销人员无条件配合,如不按公司要求执行的营销人员,公司将对其服务的业务单位进行接管,但同时对该同志的中介费、营销工资全部扣除;4、营销人员承诺对自己的应收账款负责收回,只要收回公司将及时支付该笔款项的所有费用;5、2015年12月25日前泰实公司所有员工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留守人员由任金海及公司股东黄建平讨论协商后决定,延续社保缴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陈述,其工作过程与社保缴纳情况基本相符,但其中有一段时间其曾在案外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工作过,该时间段由中融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中融公司等与被告均为关联公司,故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且被告在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9号仲裁案件中已自认了该节事实。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一组。其中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正地公司的投资人为任金荣及翟珍香;中融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及任金荣;高捷公司的投资人于2015年4月变更之前为正地公司及任金荣;成林公司于2014年6月股权变更之前投资人包括翟珍香、2015年11月变更之前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为陶征东(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9号仲裁申请书则显示,在该起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的案件中,被告于申请书中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期间担任申请人(本案被告)处营销员一职,至2016年4月9日离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申请书中的内容系该仲裁案件被告代理人笔误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被告以公司动迁,所有财务资料均已遗失为由,未能按照本院要求于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相应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另被告陈述,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仍在跑业务,并为被告谈成了两笔业务;至于原告取走且拒不归还的货款,其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因还在收集证据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存在争议,原告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被告只发放过其基本工资而未发提成;被告则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及提成组成,其已发放原告工资及提成。原、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组成情况的陈述,均与仲裁期间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至于基本工资,原告于本案中先是称为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后又称为6,000元/月,原告亦未能举证推翻其在先不利陈述。而原、被告于仲裁期间关于原告工资组成的陈述相符,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在先的一致陈述认定原告月薪系由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在原告于本案中已就提成工资另项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基本工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考核工资58,87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庭审期间的陈述,该款项性质实质为按照原告销售业绩及提成单价计算的提成工资。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经办业务已回收款项金额、计价计算业务量及提成单价均无异议,即按照已回收款项,原告在职期间应得提成款总额为58,875元。现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发放过原告提成工资存在争议,被告称其已按照每月回款情况发放原告相应期间提成,原告则称被告从未发放过其提成款。但原告仲裁期间自认,其月薪由基本工资2,020元(原告离职前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提成组成,而其离职前上推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1.33元,此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发放过原告提成工资。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否认其尚结欠原告提成工资的事实,但以原告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及占有代收货款未归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就要求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申请仲裁,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9号案已裁决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于本案中再次以原告未能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为由主张无须支付原告提成工资,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占有客户支付的货款不予归还,但对此节未能提交具备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至今仍未举证其已通过其他相应途径向原告主张归还货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难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6日会议记录,亦不能反映出约定有在未追回尚未回收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不予发放业务人员已回收货款提成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经办业务的提成差额部分。对此,结合原告关于其工资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确实存在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可予支持。至于工作年限,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可证实,被告与中融公司、成林公司等确为关联企业,而被告于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9号仲裁案中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亦明确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以上内容可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关于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撑。被告虽以前述仲裁案申请书中系笔误的理由予以抗辩,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以其在先不利表述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及原告明确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50%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期间自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本案中又作出了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陈述,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可推翻其在先不利陈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以仲裁期间并非原告本人及本案中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而否认该在先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续签有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一个月劳动合同续签宽限期满即2016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万青2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4.50元;二、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万青提成工资差额14,683.08元;三、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万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3.45元;四、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万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万青、被告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