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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红国、袁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国,袁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国,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营,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国因与被上诉人袁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国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方向袁营清偿借款本金4.2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袁营提交的借据除了几万元是赌债之外,其他都是重复计算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袁营明确表示,王红国的第二笔债务是因为其账户中只有19.4万元,所以只借了这么多给王红国。这是袁营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录像,以查清事实。2、袁营称其用于出借的钱是从亲戚处借来的,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要求其出具相关流水证据,但袁营至一审结束仍没有提交。袁营能提供其他的银行流水,说明其有银行转账的习惯,但银行流水中却没有这笔19.4万元的相关信息,这是不合常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借条所涉金额较大,但袁营却没有流水印证,也不能合理解释这些款项的支付情况及来源。袁营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而一审法官简单认定借款事实,既不全面也不客观,助长了虚假诉讼。2、本案中,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张安民是本案的知情人也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张安民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而一审法院因为袁营不同意且认为“是否追加张安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而忽视这一请求,是不合情理、不合法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袁营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明确的,王红国的上诉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袁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红国支付借款本金63.4万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有约定利率的则按年利率24%,无约定利率的按年利率6%计算);2、王红国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王红国向袁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红国向袁营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2015年5月4日,王红国向袁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红国向袁营借款现金19.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以每天4%的滞纳金追回所有借款。2015年5月8日,王红国向袁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红国向袁营借款现金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9日,王红国向袁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红国向袁营借款现金13.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以每天4%的滞纳金追回所有借款。该《借条》中“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处有“张安民”字样的签名。袁营表示“还款日期”存在笔误,应当为2016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8日,王红国向袁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红国向袁营借款现金19.9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以每天4%的滞纳金追回所有借款。该《借条》中“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处有“张安民”字样的签名。对于涉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袁营及王红国存在争议。王红国表示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是因为偿还赌债而向袁营借款,实际仅收到4.2万元。2015年5月4日《借条》中的借款19.4万元并未实际收到,其构成是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及6个月的利息3万元,另一笔是6万元加上6个月的利息5.4万元;其中6万元的债务是王红国因赌博欠下赌债,袁营表示已经帮王红国偿还了赌债而形成,该《借条》是王红国受胁迫所签,王红国不清楚袁营有无实际将6万元的赌债交付到债主手里。2015年5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6万元也是因欠赌债而袁营称帮王红国偿还,实际仅收到4.37万元。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13.1万元并未实际收到,其构成是2015年5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6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5.9万元,另一笔是在袁营经营处购买六合彩赌输了的1.2万元。2015年11月25日《借条》中的19.9万元是2015年5月4日《借条》中的借款19.4万元衍生出来,其实是同一笔款项额外加了5000元的利息,因为张安民作为担保人签了名,所以重新签订一份《借条》。为了证明相关借条是被迫所签,王红国提供《A1分区土方劳资纠纷协议》、《转让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各一份。同时,王红国申请张安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予以查清本案事实及合理分担欠款责任。袁营表示并不存在胁迫王红国签署《借条》的情形,涉诉借款是实际现金出借,并不是赌债;不同意追加张安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明确不向张安民主张担保人清偿责任;王红国提供的《A1分区土方劳资纠纷协议》、《转让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与本案涉诉的借款无关。为此,袁营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出借款项的情况。王红国表示袁营提供的流水并不足以证明袁营实际出借了借款。另,王红国为证明涉诉欠款由赌博款引发,而且多次受强迫重复计算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请调取袁营在2016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拘留并询问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调取,但该所表示没有袁营在2016年8月20日被拘留及被询问的相关材料。袁营表示其本人曾在2016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至2016年8月27日,拘留的原因并非其胁迫王红国签署《借条》,而是双方因债务问题产生争执从而将王红国打伤。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调取穗公番行罚决字【2016】07533号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袁营伙同他人在番禺××石楼镇亚运城加拿大幼儿园工地殴打王红国,后其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决定对袁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7日)并处罚款500元】、袁营及王红国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王红国并没有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反映袁营曾胁迫其签写涉案《借条》、涉案借款为赌博款等情况。再查明,袁营于2017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红国名下价值74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886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王红国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诉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首先,王红国表示涉诉借款均与赌博有关,且受袁营的胁迫签署了相关的《借条》,但王红国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红国提供的《A1分区土方劳资纠纷协议》、《转让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也与本案涉诉的借款无关。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等材料,从材料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王红国的主张,而且,袁营对王红国该主张也予以否认。其次,王红国表示涉诉借款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王红国作为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如王红国向袁营出具新的《借条》时,借款金额已经包含了之前《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理应将之前的《借条》收回或在新的《借条》中记载实际情况,但相关《借条》中并没有特别说明且袁营作为出借人仍持有全部《借条》原件。再者,袁营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原因、过程及出借情况作了陈述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其陈述并无明显违背常理。综上,王红国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院不予采信。现袁营要求王红国偿还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借条》中对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9.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张安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袁营明确表示不向张安民主张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且不同意追加张安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再者,是否追加张安民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张安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红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营清偿借款本金63.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9.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1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王红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红国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红国被人殴打轻伤一级;2、2017年6月3日的报警回执,拟证明王红国被他人殴打而报警;3、照片两张,拟证明袁营到工地胁迫王红国签订借条;4、病历本,拟证明王红国被他人殴打;5、律师函,拟证明袁营发函至地产公司,不准地产公司把钱打给王红国。袁营认为上述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为了防止袁营转移财产造成本案无法执行而发函的。王红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案件材料,拟证明袁营曾经殴打王红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红国是否应当向袁营清偿案涉《借条》所述借款。袁营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借款人处署名为王红国的《借条》五份,王红国认为,上述《借条》除几万元是赌债之外,其他都是重复计算本金及利息,是受袁营胁迫形成,但袁营对此不予认可,而王红国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红国该主张不予支持。而王红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案涉《借条》上署名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王红国认为,其仅收到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的4.2万元以及2015年5月8日《借条》中的4.37万元,其他案涉《借条》中所示的款项其并未收到,如王红国并未收到2015年5月4日、10月9日、11月28日任一《借条》中的借款,其理应不再继续向袁营出具《借据》,但王红国至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出具《借条》之后,连续在不同时间段向袁营另出具四份不同的《借条》,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案涉《借条》均约定是借现金,每张《借条》的数额为几万到十几万,以现金方式支付亦并非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王红国向袁营清偿借款63.4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红国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王红国在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已向相关公安派出所进行了调取,王红国并未提供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存在选择性,且即使公安机关存在反映袁营曾经殴打王红国的材料,亦不能就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王红国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上诉人王红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