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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耀君、赵瑞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耀君,赵瑞峰,刘利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35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栓梅,北桥路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君,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刘利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君、赵瑞峰、刘利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瑞峰、被告刘利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耀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2.由被告赵瑞峰、刘利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耀君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富民卡借款10万元,并由刘利俊、赵瑞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止,约定利率是11.25‰,借款后被告分3次归还利息9028.12元,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尽快追回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耀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耀君虽与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签订《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但该卡一直由郭虎平实际使用,对于诉前分三次归还利9028.12元更是不知情,被告刘耀君因没有领取和使用该笔款项,因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被告刘耀君与原告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是无效合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无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瑞峰辩称,被告刘耀君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无效借款合同义务10万元的归还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无效合同的还款责任。刘利俊辩称,被告刘耀君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无效借款合同义务10万元的归还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无效合同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并互相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利率11.22‰,按季结息,授信期限是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刘耀君依富民卡合约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耀君将借款交给郭虎平使用,并分三次偿还利息9028.12元,所欠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借款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贷款明细查询单及办理贷款时的影像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耀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将借款交由郭虎平使用,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与郭虎平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应当向郭虎平另行主张。被告赵瑞峰、刘利俊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刘耀君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1.25‰计息);二、被告赵瑞峰、刘利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刘耀君、赵瑞峰、刘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