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林佳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林佳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单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刘万洪,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耿,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佳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奖金。被告的工资原告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而绩效奖金是否应当计算、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原告经营情况及市场情况来定,如果原告经营情况恶化,原告可以降低被告工资。原告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不符合计算、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二、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从未提出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以原告欠薪为由离职。是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综上,本案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现任销售代表。被告主张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组成,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绩效奖金。原告称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基本工资,另有绩效提成奖金,但该奖金一直都是滞后发放。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告提交一份被告的《离职申请表》打印件,其中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期望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对该离职申请表不予确认,并称公司要求离职申请都要手写,之后拍照上传至OA系统,并不是直接以OA申请,被告主张以原告拖欠提成奖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向所属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经查实后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劳动者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奖励、奖金;2.金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的工资;3.金佳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自行撤回仲裁请求中关于工资及奖励、奖金的主张。2017年1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6】45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佳信公司支付林佳耿经济补偿金7000元。金佳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为打印件,并无被告签字或任何手写部分,且被告陈述公司离职申请都需手写并拍照上传至OA平台,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离职申请表不予采纳。原告在劳监部门的调查中已确认拖欠被告的业务提成奖金,劳监部门对此也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主张拖欠奖金并不是拖欠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但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而取得奖金的前提亦是在于劳动者从事相关劳动得到的相应报酬奖励,故奖金应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拖欠被告奖金,且拖欠时间长达数月,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经仲裁委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佳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奖金。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由上诉人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绩效奖金是否应当计算、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应根据上诉人经营情况及市场情况而定,如上诉人经营情况恶化,可以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上诉人不符合计算、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自行选择离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不是以欠薪为由离职,其申请离“个人原因”,属于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申请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部分与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州市中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本案的用人单位,上诉人金佳信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与广州市中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业务混同,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等事实方面作出了充分论述,分析详尽,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佳信通信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