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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尹飞、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尹飞,代涛,沈萍华,叶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方南路10号。负责人:梁炳武。委托代理人:李勇、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飞,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代涛,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萍华,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叶坤,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被告尹飞、代涛、沈萍华、叶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萍华经传票传唤,被告尹飞、代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尹飞、代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尹飞、代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9840.12元、利息5085.44元,本息共计114925.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随本清偿);3.判令被告沈萍华、叶坤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尹飞、代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9840.12元、利息5085.44元,本息共计114925.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随本清偿);2.判令被告沈萍华、叶坤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飞、代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尹飞、代涛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飞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4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同日,被告沈萍华、叶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萍华、叶坤提供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十六组建筑面积为191.17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为被告尹飞、代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2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授信限额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各项利息和费用。2012年3月22日,被告尹飞、代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飞提供授信额度金额4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尹飞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到2017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6%,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尹飞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被告尹飞、代涛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叶坤辩称,其不认识尹飞、代涛,是通过杨兵介绍其为尹飞、代涛提供抵押担保。钱是杨兵和尹飞二人一边各用20万。抵押合同上的字是其和沈萍华签的,但签抵押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将贷款发放出去了。被告尹飞、代涛、沈萍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尹飞授信提供借款40万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沈萍华、叶坤自愿用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十六组的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尹飞授信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五、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叶坤、沈萍华为被告尹飞、代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尹飞向银行申请支用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到2017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6%。七、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尹飞的事实。八、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叶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坤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尹飞、代涛、沈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飞、代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飞、代涛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尹飞、代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飞、代涛、沈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飞、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借款本金109840.12元及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5085.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若被告尹飞、代涛未按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沈萍华、叶坤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十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