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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吴炽佳与孔凡弟、郭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炽佳,孔凡弟,郭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59号原告:吴炽佳,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弟,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务娟,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炽佳诉被告孔凡弟、郭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炽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孔凡弟及郭务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38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8月24日,以经营格力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并用其各自所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期间,被告亲笔立下《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息及归还日。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合计1100000元。借款期间,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时,两被告却以资金尚未回笼暂无法清偿、仅能每月支付利息要求原告谅解等理由推诿原告,致原告出借本金无法收回。2017年4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郭务娟对已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往来予以核定,被告郭务娟亲笔立下字据,确认尚欠本金920000元。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及2017年6月份利息13800元(920000元×1.5%),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孔凡弟、郭务娟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所写内容答辩人认为不真实,也无相关转账凭证。对借条及确认书上两答辩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借款已经事实上发生,请法院依照事实作出合理合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炽佳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15年3月24日)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即月利率为1.5%以及还款期限;2、户名为李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通过其配偶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李意玲系夫妻关系;4、户名为吴炽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郭务娟转账650000元;5、借条(2015年8月24日)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务娟签订借条一份,被告郭务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户名为吴炽佳的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给被告郭务娟,并于同日支付郭务娟现金20000元;7、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务娟于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本金为920000元;8、房地产权证两本,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800000元借条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向原告提交了房产证。被告孔凡弟、郭务娟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孔凡弟、郭务娟无异议的证据3、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被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6,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2、4与证据1,证据6与证据5之间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可信的证据链,本院采信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吴炽佳通过其妻子李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务娟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炽佳本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务娟转账6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郭务娟、孔凡弟签署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炽佳人民币捌拾万元正,①以房产证担保,证号为:0410033556号②以佛山市三水冰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格力仓内存货和美的仓内存货作为担保。借贷期半年,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款期由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归还。尽量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叁拾万元(3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前还余下伍拾万元”。同时该借条左下角于2016年1月27日列明“注:因资金周转问题,定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的300000元没有还款。现定于2016年4月24日前还300000元,余下伍拾万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前还清。”2015年8月24日,被告郭务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炽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承接格力空调工程。借期两个月(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我自愿将部分利润作为吴炽佳资金支助的报酬。借款定于201523日前归还,利润约叁万伍仟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务娟支付其中的借款280000元。原告吴炽佳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支付后,被告郭务娟、孔凡弟陆续有向原告还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郭务娟向原告出具确认表一份,列明“2017年4月24日欠92万,已扣利息(当月4月利息)”。同时原告持有权属人分别为两被告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两本。另,被告郭务娟、孔凡弟庭审中确认其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务娟、孔凡弟向原告吴炽佳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名的确认表及被告房产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可信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足额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9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800000元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原告主张尚欠借款自2017年6月1日起算的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80万元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12000元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第二笔借款30万元关于“自愿将利润约叁万伍仟元作为吴炽佳资金支助的报酬”约定,原告虽主张该约定是借期利息的约定,年利率为18%,但被告并不予以确认,且该表述不清,报酬与利息亦并非同一概念,应视为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同时该笔借款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另,被告尚欠的920000元借款中归属于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分别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均难以明确。据此情况,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公平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予以酌情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孔凡弟应当与郭务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弟、郭务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炽佳偿还借款9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9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凡弟、郭务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