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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霞与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初4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陈霞,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被告(案外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堂,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注册号:652XXXXXXXX8600。法定代表人:迟振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霞与被告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被告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徐学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贵院(2017)新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二、准予恢复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案外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账户内各62.5万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贵院(2016)新28民初81号对原告陈霞诉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贵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新28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天公司)在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中存款各62.5万元(合计金额125万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7)新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中止对鲁天公司在库尔勒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内存款各62.5万元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根据(2016)新28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人鲁天公司的资产,贵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第三人鲁天公司在被告库尔勒银行新华路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各62.5万元,该账户为第三人鲁天公司名下的账户,并不在被告库尔勒银行名下,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被告库尔勒银行所有。二、被告库尔勒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债务人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和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库尔勒银行新华路支行两账户中各62.5万元存款系鲁天公司所有,与上述两公司无关,被告无权在执行两公司时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是对金钱质押的规定,金钱质权的设立要件之一是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而上述第三人鲁天公司在被告库尔勒银行新华路支行的两个存款账户在外观和功能上与其他账户并无区别,且其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内的金额发生过变动,是不固定的,不满足上述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诉争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性质,因此被告库尔勒银行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贵院(2017)新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库尔勒银行的异议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请求贵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对诉争账户资金(各62.5万元,合计金额125万元)恢复执行,扣划该存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新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没有依据。库尔勒银行与鲁天担保公司间担保业务合作多年,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鲁天担保公司按其提供担保每笔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库尔勒银行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存入鲁天担保公司在库尔勒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如债务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库尔勒银行可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于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每个保证金账户对应一笔贷款。本案中的×××、×××保证金专户资金系鲁天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以下简称”海通饭店”)、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祥油脂”)提供的保证金担保,因借款人海通饭店、润祥油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库尔勒银行应对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划扣,以偿还海通饭店、润祥油脂向库尔勒银行的部分贷款。但因原告与庄革、鲁天担保公司、若羌昆仑玉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冻结了上述两个账户,造成库尔勒银行无法直接划扣保证金账户资金。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库尔勒银行已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对答辩人的债权已确认。诉争两账户为贷款保证金专户,两账户分别对应两笔贷款,两账户自保证金存入后再没有进出资金,账户资金已特定化,答辩人享有账户资金的优先权,(2017)新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错误,恳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2016)新28民初81号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鲁天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调解书中调解第一项,该项内容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因此对调解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库尔勒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拟证实:新疆海通五星饭店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鲁天担保公司,质押金为0,即鲁天公司和库尔勒银行之间没有达成质押合意。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尚需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笔贷款不是质押贷款,而是保证担保贷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书证、《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鲁天担保公司与库尔勒银行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证据内容:详见该协议第四条。拟证实:1、鲁天担保公司与库尔勒银行之间签订了以开展贷款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的协议。2、证明鲁天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方与库尔勒银行合作的方式是在库尔勒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若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贷款,库尔勒银行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于代为归还部分贷款,库尔勒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中将保证金账户资金称为风险金,并非法律规定的保证金性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保证金账户能够优先受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书证、1、《借款合同》两份;2、《借款保证合同》两份;3、借款借据两份,证据来源:1、借款合同由库尔勒银行分别与海通饭店、润祥油脂签订;2、借款保证合同均由库尔勒银行与鲁天担保公司签订;3、借款借据由库尔勒银行分别向海通饭店、润祥油脂发放贷款后,库尔勒银行分别与海通饭店、润祥油脂确认签订,证据内容:详见该证据。拟证实:1、2014年7月9日、7月16日,库尔勒银行分别与海通饭店、润祥油脂签订编号为库商银借字xd201407232081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库商银借字xd201407212065的《借款合同》,海通饭店、润祥油脂分别向库尔勒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担保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鲁天担保公司自愿与库尔勒银行签订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4年7月23日、7月21日,库尔勒银行分别向海通饭店、润祥油脂各发放500万元贷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中每一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方式都是保证,担保方式也是保证,而非金钱质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书证、1、流水两份;2、进账单两份;3、单位定期存款查询单两份,证据来源:1、进账单均由鲁天担保公司填写,库尔勒银行出具;2、流水、单位定期存款查询单均由库尔勒银行出具,证据内容:详见该证据。拟证实项:鲁天担保公司按照双方《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向这两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专户×××、×××各转款62.5万元,此后这两个账户再没有进款、出款,库尔勒银行已经实际控制占有这两个账户资金、并且已限制这两个账户资金的流通。上述两个保证金专户满足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库尔勒银行对上述两个保证金专户资金享有优先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有鲁天公司盖章的流水真实性认可,对于鲁天公司未盖章的流水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存款查询单上可以看出,存款是有到期日期的,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和7月21日,如果是保证金性质的话,应该不存在到期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书证,1、新银监复字【2016】86号批复;2、报纸公告,证据来源:1、新疆银监局下发;2、库尔勒银行在报纸上刊登。拟证实:2016年8月3日,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霞申请执行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在审判中依法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账户中存款各62.5万元(合计金额125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新28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2个账户中的存款各62.5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库商银借字xd201407232081,借款期限1年,同日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我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与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内容款合同的履行,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库商银借字xd201407232081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7月23日库尔勒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出具回执一份,上书”信贷管理部,关于你部客户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贷款担保金额500万元,保证金金额62.5万元,期限12个月,我支行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存款手续。”2014年7月16日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库商银借字xd201407212065,借款期限1年,同日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库商银借字xd201407212065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7月15日库尔勒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出具回执一份,上书”信贷管理部,关于你部客户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担保金额500万元,保证金金额62.5万元,期限12个月,我支行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存款手续。”2016年2月5日借款人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证书编号为(2016)巴音证字第1340号。2015年11月23日因借款人库尔勒润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库尔勒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证书编号为(2015)新库经证字第8091号。上述两笔借款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库执字第847号和(2016)库执字第767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账户中存款各62.5万元(合计金额125万元)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及数量以及质量何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等;二是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否特定化要看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及基本账户相区分,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质物的保证金特定化,再者还要看出质人是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如果出质人能够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保证则保证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混同状态;三是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纵观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库尔勒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既对担保的主合同予以明确,也对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所对应的履行期限做了限定,符合保证金账户需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账户下的资金从以保证金资金名义存入,至原告陈霞在诉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中申请诉讼保全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从未发生过变动,对该事实陈霞当庭表示认可。足以证明资金业务发生均系保证业务,可以认定涉案账户资金的浮动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账户下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资金的特性,且早于原告陈霞诉巴州鲁天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因此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讼争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权。原告陈霞的诉讼请求无实事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乌力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