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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与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94号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富溪深湴塘。经营者:刘永勤,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石涧镇横迳白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05684849XN。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勤勤养殖场)与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勤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姓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勤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姓坊公司向原告勤勤养殖场支付货款244653.32元;2.判令被告百姓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姓坊公司是食品加工企业,从2016年起被告百姓坊公司向原告勤勤养殖场购买猪肉,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354653.32元,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百姓坊公司承诺对所欠354653.32元,从签约时起至2017年7月,分六期定额偿还给原告勤勤养殖场。但经原告勤勤养殖场多次催讨,至起诉时,被告百姓坊公司仅偿还了11万元,尚欠244653.32元未偿还。被告百姓坊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勤勤养殖场提交了原告勤勤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刘永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付款协议原件。被告百姓坊公司未对原告勤勤养殖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百姓坊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勤勤养殖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百姓坊公司出具付款协议给原告勤勤养殖场,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百姓坊公司应付原告勤勤养殖场猪肉款354653.32元;被告百姓坊公司承诺自2016年12起至2017年7月止分六期支付拖欠的猪肉款354653.32元。但被告百姓坊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协议,至起诉时,被告百姓坊公司仅偿还了11万元,尚欠244653.32元猪肉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勤勤养殖场与被告百姓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百姓坊公司向原告勤勤养殖场出具的付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勤勤养殖场供应猪肉后,被告百姓坊公司理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百姓坊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尚欠货款244653.32元,已属违约,故原告勤勤养殖场要求被告百姓坊公司支付货款24465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姓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4653.32元给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勤勤生猪养殖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