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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指定辩护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持C1驾驶证驾驶豫G×××××东风牌白色面包车,沿辉县市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卢庄村路口时与行人王某2发生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1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2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屈丽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东风牌白色面包车,沿辉县市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赵固乡卢庄村路口时与行人王某2发生相撞,造成王某2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通话记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S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521、5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642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3、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