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刑初54号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其家门口用6000的价格在邝某1(已判刑)处购买了邝某1在临武县南强镇油麻村邝某2家牛栏内偷来的两头黄牛。经鉴定,该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240元。2、2016年5晚23日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其家中用2500元的价格在邝某1(已判刑)处购买了邝某1在临武县武水镇邝家村邝某3家牛栏内偷来的一头水牛。经鉴定,该水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本案所涉三头耕牛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邝某1、邝某3、邝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耕牛过磅记录》《邝某1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欧阳某某悔罪态度良好,纳入社区矫正人员管理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邝某1盗窃的三头牛,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 宏人民陪审员 刘亚青人民陪审员 艾雄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