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淑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淑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彬,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原审被告李淑颖。上诉人张国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淑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原审被告李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彬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给我180天误工费是错误的,出院诊断书明确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6给月,我自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实际误工254天,请求改判给付254天的误工费;2.一审法院没有判令给付我营养费错误,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治疗,请求改判给付营养费5000元;3.一审判决没有判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我的妻子常年患有重疾,每年都需住院治疗,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2.6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张国彬诉称:2016年8月26日,李淑颖驾驶×××号车辆与张国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彬及乘坐摩托车的孔德冬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淑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彬无责任。李淑颖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为张国彬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给予赔偿,故张国彬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李淑颖驾驶×××号车辆与张国彬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彬及乘坐摩托车的孔德冬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淑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彬无责任。张国彬住院治疗101天,花医药费40991.88元,门诊费2428.51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5天。其中李淑颖给张国彬垫付了31428.51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张国彬申请伤残等级及再就医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张��彬的住院期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7年5月11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做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国彬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张国彬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500元。张国彬垫付鉴定费2100元;2017年6月2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国彬住院101天属合理住院天数。李淑颖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称在宁江区镜湖饺子馆从事厨师职业,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从业资格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彬主张给付其妻子抚养费一项,因其妻子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国彬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张国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标准,故张国彬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张国彬的各项的合理损失:医药费55920.39元(医药费40991.88元,门诊费2428.51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21747.60元(255天×120.82),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927.7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5天,日标准为120.82元),共计为155997.45元。因张国彬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属于李淑颖的投保范围之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国彬各项合理损��155997.45元,此款向原告支付114568.94元,向被告李淑颖返还31428.51元。二、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国彬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张国彬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54天,故张国彬主张误工费按照25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国彬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营养治疗,其主张5000元营养费不超过法定标准,该项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张国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其妻子住院病历,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国彬各项合理损失医药费55920.39元(医药费40991.88元,门诊费2428.51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30688.28元(254天×120.82),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927.7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5天,日标准为120.82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0638.13元。此款向张国彬支付160638.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向李淑颖返还3142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张国彬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丽审 判 员 于涛代理审判员 刘 东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